原告吴某,男,定州市人。
法定代理人吴永杰,男,定州市人。系吴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松,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金水,男,定州市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松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法定代理人吴永杰及被告李松松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李松松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李金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松松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良桥村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吴永杰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吴某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吴某及吴永杰受伤,原告被送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定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松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及吴永杰无事故责任。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7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松松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并预付赔偿款,上述金额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1、核实保险车辆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部分将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我公司已经提前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松松驾驶借用李德的牌照为冀F×××××荣威牌小型轿车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孟良桥村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吴永杰及乘车人原告吴某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吴永杰及乘车人原告吴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5】第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松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永杰及乘车人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吴某系吴永杰之子。
2015年1月16日原告吴某在定州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二科住院治疗,定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轴索损伤?;2、左顶枕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左顶骨骨折;6、头面外伤。2015年3月6日原告吴某从定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实际住院49天。吴永杰和原告吴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松松为其垫付医疗费70483.74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李松松给付吴永杰和原告吴某赔偿款28000元。2015年2月2日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定州市人民医院预付10000元。
2015年8月5日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C0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吴某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原告方花去司法鉴定费800元。
冀F×××××荣威牌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的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无其他组织资格,经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变更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
原告吴某提交的定州市金圣印铁制罐厂和定州市吴咬村军龙面粉加工厂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均无制表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定州市吴咬村军龙面粉加工厂营业执照也未及时进行年度验照,且二被告均对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纳。
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年1541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定州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合同,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垫付信息表及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被告李松松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发现不当之处,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冀F×××××荣威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的2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松松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松松负责赔偿。
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合理合法损失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9天=4900元;2、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42.22元/天×49天×2人=4138元;3、残疾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20%=407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5、司法鉴定费800元;6、营养费40元/天×49天=196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61342元。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部分人身损失为61342元。原告吴某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松松垫付的医疗费70483.74元和赔偿款28000元可向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定州市人民医院预付的10000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原告吴某的治疗,故对该笔款项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保险金61342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审判员 陈少锋
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
书记员: 黄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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