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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强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强
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告吴强,男,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李月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吴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存在借款意向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院规定,公民之间约定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存在借款意向的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院规定,公民之间约定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偿还原告吴强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开始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戚鹏志
审判员:马志才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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