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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杨某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年(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杨某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小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明、人民陪审员毕春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杨某年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一并予以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杨某年、委托代理人祁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年各自驾驶机动车均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各自请求对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依法应予支持,超出部分按原、被告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吴某、被告杨某年分别负交通事故的次、主要责任,本院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吴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杨某年承担70%的责任。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依据其过错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支持150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致原、被告受伤,被告杨某年提起反诉,本院可一并予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169805.88元,由被告杨某年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0000元、伤残费用项赔偿102139元、财产损失项赔偿1380元,合计113519元。
二、被告杨某年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10712元,由原告吴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1965元、伤残费用项赔偿8279元,合计10244元。
三、原告吴某余下的损失56286.88元,由被告杨某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400.82元;原告吴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6886.06元。
四、被告杨某年余下的损失468元,由原告吴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元;被告杨某年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328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被告杨某年应赔偿给原告吴某的数额152919.82元,减去原告吴某应赔偿给被告杨某年的数额10384元后,被告杨某年还应赔偿给原告吴某142535.8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418.50元,被告杨某年负担976.50元;反诉费用300元由被告杨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小敏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毕春雷

书记员:曹文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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