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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黄静
张卫华

原告吴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公务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江汉大道77号。
代表人袁晓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静,公司法务。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公司经理。一般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期间为20天。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当庭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黄某某已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该责任划分,且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交警的责任划分确有错误,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吴某某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22001.74元,门诊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依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750元;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子、儿媳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要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天×10%);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从事贩卖蔬菜工作,可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35天,即误工费认定为12260.2元(33148元/年÷365天×135天);对于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226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1508.84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26166.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35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25元,剩余11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6166.7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吴某某80008.84元(其中向原告吴某某赔偿68433.84元,向被告黄某某转付115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某当庭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黄某某已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认可该责任划分,且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交警的责任划分确有错误,故本院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为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予以赔偿。二、关于损失的认定。1、原告吴某某因伤住院发生的住院费22001.74元,门诊费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依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750元;2、对于双方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其子、儿媳在城镇居住工作的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按城镇居民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要件,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天×10%);对于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从事贩卖蔬菜工作,可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认定为135天,即误工费认定为12260.2元(33148元/年÷365天×135天);对于护理费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认定为7083.9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医疗费2266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1508.84元。三、关于损失的赔偿。原告吴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26166.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3500元,扣减应承担的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425元,剩余115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赔偿时一并予以转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60.2元、护理费7083.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6166.74元;合计应赔偿原告吴某某80008.84元(其中向原告吴某某赔偿68433.84元,向被告黄某某转付115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在转付时已予以扣减)。

审判长:柴兰

书记员: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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