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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田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杰、朱新柳,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陵县人,住江陵县,
被告:荆州市圣合拉链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圣合公司),住所地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4667674951M。
法定代表人:陈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田某某、张某、圣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柳、被告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65000元,并按照本金1065000元,年利率2%标准,自2017年1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吴开典与被告田某某、张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8日,两被告向吴开典借款,用于被告圣合公司经营周转,吴开典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出借给被告1000000元。后案外人吴开典于2014年2月10日因意外去世,其遗产归法定继承人周万耳、案外人瞿定国继承。后瞿定国于2016年5月27日因病去世,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子女瞿春耳、瞿兆松、瞿新桂、瞿兆芝、瞿兆春继承。后周万耳因年事已高,遂找到原告吴某某(周万耳之子)要求其代为向三被告催讨欠款。继承人瞿兆春也代兄妹向三被告催讨欠款。后被告田某某和圣合公司分别向原告吴某某和案外人瞿兆春出具了《借条》、《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吴某某借款625000元,尚欠瞿兆春借款480000元。至今三被告已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仍欠吴某某585000元,仍欠瞿兆春480000元。后案外人瞿定国所有的继承人将上述债权于2018年7月转让给原告吴某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由吴某某作为新的债权人对被告行使债权,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田某某、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圣合公司庭审时辩称:该笔债务被告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由被告公司借款,与田某某、张某无关,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偿还。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4月18日,被告圣合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吴开典借款1000000元,吴开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圣合公司会计王知祥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吴开典后因意外事故去世,其继承人为周万耳、瞿定国二人。2014年12月12日,原告收到继承人委托向被告圣合公司收款,被告圣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某借款壹佰万元,利息贰拾万元整(壹年利息),转为本金”。之后,继承人周万耳、瞿定国协商将该笔借款分为二部分,分别将债权转让给吴某某、瞿兆春名下。2015年1月1日,被告圣合公司、田某某、张某共同向吴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利息年息2%。借款原借吴开典先生,由于吴开典先生病故,现转到吴某某先生名下,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另向瞿兆春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瞿兆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年利息2%,借款原借吴开典先生,由于吴开典先生病故,现转到瞿兆春名下。(此借款从2015年开始计息),还款时间2015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吴某某还款115000元,向瞿兆春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27日,继承人瞿定国因病去世。瞿定国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女瞿春耳、瞿兆松、瞿新桂、瞿兆芝、瞿兆春五人。2018年7月17日,周万耳、瞿春耳、瞿兆松、瞿新桂、瞿兆芝、瞿兆春与吴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吴某某。并通知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圣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欠条》、《借条》二份、《还款计划》二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火化证明》、邮政专递回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张某、圣合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视为对该笔债权债务进行确认,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未付利息20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欠条》、《借条》,且前期计算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2%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张某、荆州市圣合拉链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6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92元,由被告田某某、张某、荆州市圣合拉链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牟伟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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