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负责人:姚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鹤、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48.9元(以下币种相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事发时衣物受损)、护理用品费21.70元(便盆)、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元(拐杖、护膝)、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部分由被告丁某赔偿40%,律师费由被告丁某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7时47分许,被告丁某驾驶牌号苏JW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板泉路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8年3月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胸皮肤挫裂伤,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被告人保公司系苏JWXXXX车辆的保险单位,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丁某未作答辩。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WXXXX车辆仅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若被告丁某无法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本被告不同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营养费、误工费,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60日;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用品费,无医嘱,不认可;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8日7时47分许,被告丁某驾驶牌号苏JW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板泉路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系苏JWXXXX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位,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8年3月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右胸皮肤挫裂伤,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丁某负事故次责,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丁某承担40%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商业险承担40%赔偿责任,而被告人保公司否认苏JW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商业险,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实苏JWXXXX小客车的商业险投保情况,故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抗辩需在被告丁某提供有效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若被告丁某经查证确无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保公司亦可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丁某追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一致认可的营养费、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亦为原告医治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全额支持;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难以支持,具体由本院依法酌定;护理用品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行动不便购买便盆属合理支出,本院确认为日用品费,予以支持。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经查,原告对该几项费用之主张,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要求律师费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3,448.9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6元,合计22,044.90元;
二、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日用品费8.68元、鉴定费360元、律师费800元,合计1,168.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减半收取计23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2元,被告丁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韩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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