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天某,男,1983年08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强,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宇,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驰,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天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吴宇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任辛耘,被告金天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琦、杨永强,第三人吴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773元、误工费16,94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5,250元、辅助器具费16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500元、二期手术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日,在本市共江路家乐福商场底楼停车场内,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之子)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阻,被告用脚踢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后骨折。后经警察调解达成协议,但原告认为该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涉诉。
被告金天某辩称,被告最多承担1/3的责任,当时被告与第三人在共江路家乐福商场停车场内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架,原告拉着被告,第三人推了被告,因为被告往后倒下,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往后靠在了车上没有受伤。原告是在劝架过程中自行摔倒的,故被告承担最多1/3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期限均认可一期,计算标准均过高;辅助器具费,依法确定;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交通费、物损费,依法确定;二期手术费,尚未发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并未构成伤残,故均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在与第三人争执过程中,将劝架的原告踢倒致其受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3日下午,在本市共江路家乐福商场底楼停车场内,被告与第三人(原告之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拉扯,原告上前劝阻。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调解书,确定双方自行调解处理,无需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8万元,于2018年4月4日前付清;双方今后无涉。
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一期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今后行二期手术,休息30日,护理、营养均为15日。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后期取内固定,休息60日,护理、营养均为30日。鉴于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主要结论相左,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于原告伤情进行技术咨询,后该委员会于2019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确定原告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休息210日,营养、护理均为105日。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撤销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调解书。另外,原告表示,若本案中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对于其相关赔偿责任,原告不主张。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调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调解协议解除后,本院应根据规定,依法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劝阻被告与第三人争执而受伤,现除原告与第三人陈述外,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为被告个人所致,而第三人系原告之子,且为事件当事人,故本院并不能仅凭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确定原告之伤系被告个人所致。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在劝阻被告与第三人争执过程中而倒地受伤,其自身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故在无法确定原告之伤具体因何人而致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应当共同对于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向第三人主张相关赔偿,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
三、对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2,773元,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无银行明细或工资签收单等确实证据证明其在事发时确有收入,故不予支持;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咨询意见书,确定均为4,200元;辅助器具费168元,本院支持;鉴定费1,950元,本院支持;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财产损失,酌情确定为500元;二期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处理;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有伤残,故均不予支持。
四、上述费用,根据前文所述,应当由被告赔偿医疗费21,386.5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辅助器具费84元、鉴定费975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250元。另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1,386.5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辅助器具费84元、鉴定费975元、交通费100元、物损费250元、律师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8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335元,被告金天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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