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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通山县农业银行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涛,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立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吴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评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借条上的批注是:“此款用于还农行贷款,立即、快速上报审批发放,发放后贷款打入刘某某卡(6210132869128888)上。”该批注内容无任何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从未主张上诉人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更未主张由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讨无果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本案借款发生后至被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3.上诉人在借条上的批注行为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假如由此产生民事责任亦应由上诉人所在单位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某辩称,1.吴某某的签字行为和实际借款行为就表明了其担保人的身份,如果吴某某没有签字担保,则我不会出借这笔钱;2.我向吴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属实,均是用电话催讨的;3.吴某某主张其是职务行为,但没有其单位的委托手续,且在本案借条上批注签字的是吴某某个人,故应当由吴某某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许立庭辩称,吴某某不担保,则我不会打这个借条。银行将贷款发放后,钱是直接打到吴某某卡里去了。我出具的借条,吴某某也签了字。这笔钱是代吴某某和另一案外人所借,还款的时候也是吴某某还的款。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4000元,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许立庭系邻居,平时关系较好。2015年2月4日,被告许立庭带被告吴某某到原告单位,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许立庭向原告介绍了被告吴某某系通山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并向原告说明该笔借款用于作为偿还他人在农行贷款的过桥款,待偿还贷款后银行会再次放贷,到时会很快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吴某某亦向原告说明,只要银行的贷款按时偿还,银行一定会快速发放下一笔贷款,可以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但提出其只认可被告许立庭,由被告许立庭向其出具借条,由被告吴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借条上签字。为此,被告许立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刘某某人币贰拾万元正,利息叁分计算。许立庭条,2015年2月4日”。被告吴某某在该借条下段书写了:“此款用于还农行贷款,立即、快速上报审批发放,发放后贷款打入刘某某卡(6210132869128888)上。农行吴某某”的内容。随即,原告通过被告吴某某带去的POS机刷卡支付了20万元借款。2015年4月1日,原告收到了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1万元,共计16.1万元。后原告对剩余本金5万元及利息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经与被告许立庭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向被告许立庭出借资金20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许立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当场在被告吴某某自带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出借资金,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许立庭将该借款用于偿还他人的银行贷款,应视为是其对借款用途的处置,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仍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许立庭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同时,被告许立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许立庭提出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许立庭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许立庭如有证据证明,可另行向借款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被告吴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其当庭自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为了偿还其经手发放的一笔银行贷款,其作为该笔银行贷款发放的经手人,也是收回贷款的责任人,按银行规定,如贷款不能按时收回,责任人将受到罚款、扣除奖金、通报批评等处罚。因此,被告吴某某实际在该笔借款中享有一定的利益。被告吴某某为了让原告放心出借资金,在借条上书写了“此款用于还农行贷款,立即、快速上报审批发放,发放后贷款打入刘某某卡(6210132869128888)上”,并签字确认。该签字内容对原告同意出借资金起到了重要作用,可认定原告为了保证其出借资金的安全,被告吴某某为了使其经手发放的贷款按时收回,双方达成合意,由被告吴某某保证贷款快速审批发放后,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和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吴某某提出的其在借条所写内容只是说明性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吴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立庭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2017年8月24日,利息为287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许立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利息28767元,共计787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2017年8月25日起按借款本金数额,继续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由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许立庭、吴某某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审中,吴某某、刘某某和许立庭均自认,本案20万元借款,是用于案外人张六堂偿还其所欠农行借款。张六堂将刘某某提供的20万元借款偿还给农行后,随后又从农行贷款70万元,该70万元贷款已发放给案外人张六堂,但吴某某未能按照其承诺“发放后贷款打入刘某某卡(6210132869128888)上”履行相关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许立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4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吴某某在本案借条上批注“此款用于还农行贷款,立即、快速上报审批发放,发放后贷款打入刘某某卡(6210132869128888)上”的内容,是促成许立庭向刘某某出具本案借据,代替案外人张六堂借款,并由案外人张六堂通过再次向银行贷款的途径获取资金,并保证本案借款得以顺利清偿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该意思表示为保证行为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二、案外人张六堂在农行获取贷款70万元后,吴某某应按照其承诺“发放后贷款打入刘某某卡(6210132869128888)上”履行相关保证义务。但吴某某未能完全按照其承诺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刘某某的借款不能得到顺利清偿,应由吴某某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一审判决由吴某某对本案借款余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三、吴某某主张其在本案纠纷中的行为是代表农行的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施的相关行为得到了其所在农行的授权,且其已将相关行为和事实经过上报给其所在农行,并由农行保证本案借款能顺利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吴某某主张其在本案纠纷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农行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余 杰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夏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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