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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武穴市花某某供销合作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男,湖北广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堂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原告吴某某姨父。一般代理。
被告:武穴市花某某供销合作社。地址:武穴市花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722076154R.
法定代表人:王友云,男,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富,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武穴市花某某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花桥供销社”)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孟祥、梅堂水与被告花桥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茂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桥供销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3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36元,共计156104元;2、由被告花桥供销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0年被聘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在被告所属杨二岭分店工作时被当地哄抢化肥的群众打伤,后相继在武穴市人民医院、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2006年7月24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告仅支付几千元补偿金。为此,原告及亲属多次向市信访局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伤残待遇,并于2015年10月7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
一、原告吴某某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吴某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武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武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武劳裁调字第(012)号调解书。之后,原告吴某某姨父梅堂水多次向武穴市信访局反映原告吴某某工伤待遇未落实。原告吴某某自1993年受伤后,一直是由其姨父梅堂水帮助处理工伤事宜,可以认为原告吴某某未放弃主张权利。故被告花桥供销社认为梅堂水不是原告吴某某近亲属,不能代表原告,自仲裁调解之后,原告吴某某未再主张权利,法定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是否需要申请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吴某某受伤后,被告花桥供销社及其本人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2006年,被告花桥供销社委托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某某按工伤作劳动能力鉴定,2006年7月24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字【2006】2042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说明被告花桥供销社已认可原告吴某某受伤为工伤,故对原告吴某某受伤是否为工伤无须再认定。
三、被告花桥供销社对原告吴某某要求的工伤待遇是否已处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于2006年12月25日从被告花桥供销社领取一次性买断工龄经济补偿金6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0元(47年×120元)、其他500元。2007年11月27日武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武劳裁调字第(012)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一、吴某某与花桥供销社于2005年6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有效;二、花桥供销社支付吴某某1998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共15000元。该仲裁调解对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作处理。被告花桥供销社认为原告吴某某领取了1998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共15000元,视为接受了仲裁调解,表明对申请工伤赔偿的范围已全部放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花桥供销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从被告花桥供销社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40元应予扣减。
四、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花桥供销社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吴某某属于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花桥供销社于2005年6月30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006年7月24日,经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吴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吴某某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领取。由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花桥供销社已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花桥供销社不再对其发放工资,应以统筹地区当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六级伤残分别为18个月和28个月。原告吴某某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只要求18个月,是其对享受的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原告吴某某要求按2015年武穴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和对被告花桥供销社提出应按原告吴某某1994年、1997年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三项补助金,均不予支持。
综述,被告花桥供销社应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76元(776元×16个月-5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38元(741元×18个月)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38元(741元×18个月),合计33452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穴市花某某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33452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武穴市花某某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进谷 审 判 员  袁长军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彭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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