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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康平路6号。
负责人:韩艳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3日上午,吴某某雇佣的司机朱国清驾驶的×××车在滦县榛子镇麻湾坨山场往唐山市古冶区风华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因驾驶员朱国清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随即被告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勘验。经查,原告为×××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62360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19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92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发生保险理赔事故需对事故的成因和经过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情况出具相关部门的结论予以证实,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确定的车损金额中大部分项目非投保项目,我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3、主张的施救费超过河北省施救标准不应该得到支持;4、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意见在质证时补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保单车辆厂牌型号中明确注明我公司投保的是平板自卸半挂车,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行驶证原件,如果提供行驶证原件能够看到车辆的大梁板和车轮没有车辆的集装箱,所以对于集装箱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经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照片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确认所投保的车辆为平板自卸半挂车,不包含车厢。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公估,估损金额为6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用1900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公估报告中是单方委托,对机构选择没有告知,程序不合法,另外所确定的车损项目本身与所提供的车辆照片不能做到一一对应,因此对该报告我公司不认可。经审查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委托鉴定前并未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认为超出合法的收费标准,我公司不予承担,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该发票不能证实施救设备的种类和施救里程等情况,综合事故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施救费为3500元;4.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书中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认定为57290元,但是对这份报告当中的鉴定项目和金额被告仍有异议,该报告第20-23项不属于投保项目的大箱进行了损失鉴定,因原告投保的是平板自卸半挂车,被告不应该对大箱承担损失赔偿,合计是6000元,鉴定项目中第12项,车损中包含三个后座,每个6000元,一共18000元,被告有异议,因为这是一个牵引挂车,被告承保的是×××,挂车没有后座,原来的报告中没有这个后座项目也没有后座的照片,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认为二次鉴定的结论比较公正,鉴定结论合法有效。经审查,该公估报告书是由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经本院核实公估项目明细中第20-21项关于拆装大厢、大厢矫正整形确不属于被告对肇事车辆承保的范围,故对该两项损失金额共计1600元应当在总车损中予以扣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该公估报告中第12项后座的损失系笔误,此项损失应为后轴的损失,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扣减后座(后轴)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吴某某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车辆损失55690元和施救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理赔款5919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减半收取计766元,由吴某某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王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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