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唐山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住所地古某区唐家庄唐林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7444690-3。
负责人王爱平,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系运输业从业者,雇佣司机金利驾驶自有冀BW3121、冀BMQ85号北奔重型半挂车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2年5月1日5时许,金利驾驶该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鳌煤业附近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路边沟中,撞到路边旱桥上,造成货车及旱桥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金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调解金利车损自负(凭定损)并承担旱桥损失(评定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90209元、鉴定费4800元、施救费用15000元、赔偿旱桥损失3000元,上述费用总计213009元。原告于2012年3月11日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的保险,现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内,被告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213009元。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旱桥损失为1350元,增加鉴定费200元,变更后总损失额为2114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是由冀BW3121、冀BMQ85号半挂车与另一车相撞发生的,我公司认为应先提起对另一辆车的损害赔偿诉讼,不足部分再提起对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担负。三、施救费用主张过高。四、具体损失数额在质证过程中再详细提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1459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提交证据一、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提交证据二、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证明事故责任和承担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认为交警认定的事实与事故不符,事实上应是两车相撞造成的事故。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提交证据三、开平区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开价认车损字(2012)第12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为190209元。提交证据四、开平区价格认定中心做出的开价认车损字(2012)第15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旱桥损失的数额为13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鉴定结论书并未附有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该鉴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因该鉴定结论是由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并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提交证据五、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4张,证明鉴定费用及施救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鉴定费票据3张,计5000元,施救费票据1张,计15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施救费中吊装费一项就是12000元,这个费用过高,被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上述费用过高和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抄单四份,证明原告的报案人张雪兵在报案时自己承认事故发生时是与另一车辆相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张雪兵不是事故车辆驾驶人,谁报的案原告不清楚。报案记录不能作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因为报案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一定相符,应以交警现场勘察的结论为准。本院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照片13页。经质证,原告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并没有反映出发生事故的真实情况。因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冀BW3121北奔ND4254B34J牵引车、冀BMQ85仙达XT9400货车挂车。牌号为冀BW3121牵引车的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以及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牌号为冀BMQ85挂车的保险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期间都是从2012年3月9日0时起至2013年3月8日24时止。2012年5月1日5时,金利驾驶保险事故车辆在唐山市开平区沿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博鳌煤业附近时,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路边沟中,撞到路边旱桥上,造成保险事故车辆受损、旱桥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金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90209元、鉴定费用与施救费用20000元、旱桥损失1350元,上述费用总计211559元。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项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原告司机金利驾驶保险事故车辆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边旱桥上,造成保险事故车辆受损、旱桥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保险事故事实进行明确认定。被告以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保险事故车辆与另一车辆相撞造成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用、旱桥损失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等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90209元、鉴定费用与施救费用20000元、旱桥损失1350元,合计211559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145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保险金21145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么伟利
代理审判员 李健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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