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周某,女,汉族,1979年8月11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吴建明之妻。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先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中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建明、周某与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仁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明、周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先军,被告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明、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宜昌××××号花园的两套房屋(第2幢1层4号房,第2幢2层4号房)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79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与宜昌锦润置业有限公司(2011年8月31日,名称变更为被告)签订了两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号花园的两套房屋(第2幢第1层4号房,第2幢2层4号房),总价款279.4万元。原告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也将两套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购房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人违约金。但是,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将上述两套房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工商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于2011年8月31日由宜昌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
证据二,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宜昌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8月12日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号花园的两个门面(第二幢第一层四号房、第二幢第二层四号房),总价款279.4万元。
证据三,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4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79.4万元。
证据四,国贸集团与程中良签订的三份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从2012年就开始出租给宜昌国贸大厦集团有限公司至今。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原告吴建明、周某与被告仁某公司(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11年8月31日由宜昌锦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宜昌××××号花园的两套房屋(第2幢第1层4号房,建筑面积173平方米,单价1万元/平方米,购房价款173万元;第2幢2层4号房,建筑面积133平方米,单价8000元/平方米,购房价款106.4万元。该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两份合同均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1年8月14日被告给原告开具收据两张:“今收到吴建明交来门面款(2栋1层4号)壹佰柒拾叁万元整”、“今收到吴建明交来门面款(2栋2层4号)壹佰零陆万肆仟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自认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79.4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被告应当支付二原告违约金27940元(279.4万元×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周某违约金27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仁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建江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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