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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建新,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会玲,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34号9楼901、902、905、9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0806460970。
负责人:梁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建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青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宾、被告青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新拥有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此车登记在唐山市伍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2月19日,此车被以湖南省星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青羊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96358.4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
2017年2月15日20时0分许,原告吴建新驾驶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霍各庄村南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路旁树上,致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吴建新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新对车辆进行了施救,支付了合理施救费3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吴建新委托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予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076.24元。被告青羊公司对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10日,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做了重新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意见是: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是104370元(含工时费7000元)。去除工时费,原告吴建新损失施救费、车辆自身损失共计97670元。
唐山市伍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湖南省星展投资有限公司均已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吴建新是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同意原告吴建新领取相关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唐山市伍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湖南省星展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相关花费票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青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在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形成相关损失时,被告青羊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建新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吴建新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确定其合理的施救费数额。因原告吴建新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其存在修理车辆的工时费支出,因此,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所评估的工时费应予扣除,原告吴建新有修理费发票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相关工时费损失。原告吴建新要求被告青羊公司赔偿其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损失,由于此鉴定系原告吴建新单方委托所做,且鉴定意见未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新经济损失共计9767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打入原告吴建新自行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吴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原告吴建新负担145元,被告青羊公司负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书记员:杨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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