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岭,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法律顾问。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0059425935X。负责人:张伟,该供电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岭,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胜利西路1188号(丽景名都17幢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936313477F。负责人:薛效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3131.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所有的冀T×××××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大南头村南高铁桥下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冀F×××××号中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4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住院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辩称,冀T×××××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不超过70%的比例承担,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及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4000元,车定损1000元,请法庭判令原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所有的冀T×××××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容城大南头村南高铁桥下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冀F×××××号中华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吴某某受伤。经容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第0401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12日入院,2016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8411.72元,容城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或印象为:1右侧髌骨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出院证及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专人陪护;3、患肢3个月内禁止完全负重,骨折愈合前禁止体力劳动,避免外伤,再骨折;4、继续口服药物治疗;5、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李玉霞进行护理,李玉霞为农民。原告职业为货运司机。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下属胜利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容城中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从业资格证、结婚证、户口本,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提交的收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为8411.72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20天,其数额为2000元(100元×20天)。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冀F×××××行驶证、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用以证实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容城中医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实误工天数为113天(23天+90天),但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2日,住院期间应为20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0天(20天+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414.36元(57784÷365×110)。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李玉霞护理,原告称其妻子为容城浩强服装厂工人,月工资4500元,并提供了李玉霞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予以证实,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三被告认可护理费可以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容城中医医院出院证及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实护理期限为44天(23天+21天),但原告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2日,住院期间应为2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41天(20天+21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67.84元(33543÷365×4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应予支持,酌情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2593.92元。被告张某驾驶的冀T×××××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印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182.2元,不足部分1411.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988.2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2170.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已给付原告4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垫付款4000元。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称车定损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被告的此笔花费,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同意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胜利营业部变更为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艳田、被告张某、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170.4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北京铁路局衡水供电段垫付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原告吴某某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桃城支公司负担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宝林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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