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冀JXM30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138195元和7137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20日11时30分,在省道221(下小路)98公里+740米处,冯秀才驾驶该车辆与衣建刚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2016年11月22日,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7848201604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秀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现场,原告支付30000元施救费。诉讼中,经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进行公估,车损为94966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70元。
另查明,原告将该案事故车辆挂靠在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同意该车的保险理赔权由原告自行行使。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三张、公估报告两份、公估费票据两张、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服务合同、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事故车辆投保了车损险等各项保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成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选取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主张鉴定数额过高,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均为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挂靠的青县顺昌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同意由原告自行理赔的证明材料,故原告作为主体请求赔偿适格。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9836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83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张文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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