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安
王树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赵平
冷泓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安,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泓淏,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吴建安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上诉人吴建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宝、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冷泓淏到庭接受了法庭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建安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314729.80元、利息111752元,合计1426481元;三、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中,我方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杨作文)就大庆油田创业城小区工地劳务合同一致认可施工总价款为4524729.80元,另补偿6万元,共计4584729.80元。
此前,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我方在大庆明湖花园工地也从事相同的劳务,劳务发包人同样是杨作文。
明湖花园工地的劳务价款为3901012元,有杨作文等人签字的“结算单”为证,该款项直至2016年4月份才陆续结清。
以上两处工地的劳务费都由杨作文负责审批才能支付,常常是交叉支付,有证人刘金慧出庭作证证明。
其中明湖花园工地的劳务费,我方以借支形式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5日分12笔收回320万元,欠款分别汇到了我方及妻子杨小霞和工友来琦琪的银行卡中,有银行出具的明细清单和我方的收条为证,尾款701012.30元,被杨作文以各种名义罚款255746元,剩余445266元直到2016年4月份才以各种方式陆续结清。
我方在本案主张的是大庆创业城工地的劳务费,总价款为4584729.80元,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只支付了327万元,有银行卡出具的银行卡明细清单为证。
原审中,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理本案的负责人杨作文把在明湖花园工地对我方付款的凭证挑出60多万元掺杂在创业城工地对我方的付款凭证中,冒充本案支付给我方的劳务费的证据,原审判决否定了我方诉讼主张,违法认定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后单方出具的所谓拖欠我方75万元的“结算说明”。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庭审程序错误。
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没有合法依据的“结算说明”得到法院认可,该“结算说明”未经质证,原审据此判决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我方劳务费75万元属于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其索要的是劳务费,劳务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待。
我方与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已经支付的款项已达到合同金额的98%以上,同时还存在质保问题,是否有尾款难以确定,原审判决要求我方在建筑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对上诉人也不负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吴建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373259元、利息126683元,总计1499942元;二、判令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份,原告吴建安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大庆油田创业城”10号地块5、6号楼,9号地块13、14、28、30、19、20号楼的所有抹灰工程清包给原告吴建安进行施工,该工程系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后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
合同总价款为4524729.80元,《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项约定的创业城5号、6号楼每栋楼补人民币30000元,共计补偿款6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吴建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前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吴建安结算一部分工程款,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且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中认为其中有一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庭审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一份,承认因本案工程尚欠原告750000元未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原告吴建安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吴建安是自然人,其没有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故该合同无效。
因原告吴建安施工工程所在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小区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之规定,原告吴建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原告吴建安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均认可施工总工程款为4524729.80元。
但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对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
而且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吴建安所完成的施工中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
双方对此争议也较大,经释明,原告吴建安不申请鉴定。
庭审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结算说明一份,承认因本案工程尚欠原告75万元未结清。
对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的75万元,予以支持。
并保护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30日(立案之日)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69375元(75万元×6%÷12个月×18.5个月)。
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若结算后,原告吴建安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本案工程所欠的工程款超过法院保护的数额,可另案诉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建安工程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69375元,以上本息共计819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承担8875.5元,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942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建安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作文出具的大庆明湖花园工地《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欲证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上诉人吴建安在大庆明湖花园工地从事了相同的劳务,劳务发包人同样是本案现场施工负责人杨作文,该《结算单》上有杨作文及雇佣的项目经理何连金签字;吴建安明湖花园工地的劳务价款总额为3901012元,杨作文以各种名目扣除265026元,吴建安在施工中借支320万元,还剩445267元,该445267元直至2016年4月份才陆续结清。
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对应的是明湖花园工地,而明湖花园工地并没有我方参与,杨作文不是我方负责人,也不是我方的员工,其与我方的关系是在创业城二期项目上的合作,杨作文分包了我方在创业城项目上的部分工程,其在其他工地上的签字行为不代表我方;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杨作文在明湖花园工地发生了劳务分包关系,与本案无关;该结算单上盖有我公司项目部的章,本身就矛盾。
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因无法核实该证据材料的真伪,且上诉人吴建安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大庆万达支行出具的杨小霞和吴建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件核对)及“银行卡账单说明”两页,欲证明:截止2013年2月5日,杨作文支付吴建安在大庆明湖花园工地劳务费320万元,分别打入吴建安、杨小霞和来琦琪银行卡内;对照明湖花园劳务费总额3901012元,扣除265026元,还剩445267元,直至2016年4月份才陆续结清;截止2013年9月17日,杨作文支付吴建安在大庆创业城工地劳务费327万元,分别打入吴建安、杨小霞银行卡内,部分支付给吕广惠、来琦琪;对照杨作文和吴建安双方认可的创业城工地劳务费总额4584729.80元,还拖欠吴建安1314729.80元。
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吴建安、杨小霞和来琦琪银行卡收入情况,并未显示这些收入来自哪里,更不能证明其中的390余万元是明湖花园的劳务费,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反映“杨小霞”、“吴建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吴建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银行卡账单说明”系上诉人吴建安单方陈述,上诉人吴建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吴建安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其尚拖欠上诉人吴建安工程款75万元,因此对于原审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吴建安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69375元部分予以维持。
若结算后,上诉人吴建安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超过已经认定的75万元,上诉人吴建安可另案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上诉人吴建安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314729.80元、利息111752元,合计1426481元”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吴建安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69375元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吴建安要求“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判令“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项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说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建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314729.80元、利息111752元,合计1426481元”的上诉主张,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建安工程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69375元,以上本息合计819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1元,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无法核实该证据材料的真伪,且上诉人吴建安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大庆万达支行出具的杨小霞和吴建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件核对)及“银行卡账单说明”两页,欲证明:截止2013年2月5日,杨作文支付吴建安在大庆明湖花园工地劳务费320万元,分别打入吴建安、杨小霞和来琦琪银行卡内;对照明湖花园劳务费总额3901012元,扣除265026元,还剩445267元,直至2016年4月份才陆续结清;截止2013年9月17日,杨作文支付吴建安在大庆创业城工地劳务费327万元,分别打入吴建安、杨小霞银行卡内,部分支付给吕广惠、来琦琪;对照杨作文和吴建安双方认可的创业城工地劳务费总额4584729.80元,还拖欠吴建安1314729.80元。
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吴建安、杨小霞和来琦琪银行卡收入情况,并未显示这些收入来自哪里,更不能证明其中的390余万元是明湖花园的劳务费,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此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中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反映“杨小霞”、“吴建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诉人吴建安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仅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银行卡账单说明”系上诉人吴建安单方陈述,上诉人吴建安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吴建安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认其尚拖欠上诉人吴建安工程款75万元,因此对于原审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吴建安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69375元部分予以维持。
若结算后,上诉人吴建安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其的工程款超过已经认定的75万元,上诉人吴建安可另案主张权利。
因此对于上诉人吴建安要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314729.80元、利息111752元,合计1426481元”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吴建安工程款75万元及利息69375元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吴建安要求“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就涉案工程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该案件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对于原审判决判令“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一项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说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建安要求“改判被上诉人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劳务费1314729.80元、利息111752元,合计1426481元”的上诉主张,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庆市大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吴建安工程款75万元,并支付利息69375元,以上本息合计819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1元,本院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
审判长:孙文斌
审判员:杨社娟
审判员:齐少游
书记员:邢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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