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邸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国诉被告赫某某、于某某、邸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某某、于某某、邸子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赫某某驾驶冀B×××××/冀B×××××半挂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行唐县××××80米处时与原告吴建国驾驶的冀A×××××货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吴建国及乘车人朱满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处理认定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朱满仓无责任。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某某,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邸子军。冀B×××××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为被告邸子军。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第13980762017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冀B×××××(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2、冀A×××××车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3、吴建国、朱满仓二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以有效票据及相关证明为准);4、现场施救费(以有效票价为准)。以上各项损失全部由赫某某承担。支付方式:自行支付。
庭审中,原告称其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费票据1张,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日,共计住院11天,门诊费票据1张,合计51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共计11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4、误工费:吴建国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且吴建国是本次事故的驾驶人,日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行业每日为158.31元,11天共计误工费1741.41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91元计算,共计1001元;6、交通费有油票2张,共计335元;7、车辆损失:有单方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35030元。有修理费发票4张,金额为35030元;8、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79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408.61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虽称对原告提供的车辆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
另案查明该事故另一伤者朱满仓因事故受伤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计10927.61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作出的第13980762017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二、原告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5184.2元,门诊费票据1张,金额7元;汽油费票据2张(2017年2月26日一张,付款单位个人,金额235元,2017年5月7日一张,付款单位新乐,金额100元),计335元。
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冀A×××××重型普通货车的损失价值为35030元。
四、2017年2月27日石家庄市合庆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冀A×××××车辆的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7910元;冀A×××××车辆的修车配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计35030元。
五、新乐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
六、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的所有人为于某某)、赫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的所有人为邸子军)。
七、被告赫某某驾驶冀B×××××(冀B×××××)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正本及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其中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邸子军。
六、冀A×××××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吴建国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七、吴建国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八、挂靠协议书一份、新乐市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门诊票据系病历取证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应按交通运输行业,因其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且吴建国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由于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公估报告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参与鉴定事宜,系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结合受损车辆的图片,明显与评估明细表中所认定的金额不符,结论明显过高,对修车费发票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具体的维修明细,也没有提交维修单位的资质证明,并且我公司已为该车定损,我公司定损金额为8530元。对施救费明显超出了法定标准,事故发生在行唐县境内,施救单位在灵寿,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且不能证明行驶证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检合格,并且不能证明我公司投保人于投保后30日提交过行驶证年检合格的证据,因此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证据的质证并不代表同意赔偿损失。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明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如果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对该车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不向我公司索赔车辆损失,则认可证明信的证明力。对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保险单特别约定处明确记载了免赔事由,足以说明我公司对该事由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对挂靠协议书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一份。原告代理人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的代抄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赫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吴建国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乘车人朱满仓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朱满仓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如仍不足,则应由被告于某某、邸子军在事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投保的冀B×××××车辆未在签单之日起30天内提供该车辆检验合格的行驶证,对该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且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系检验合格状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吴建国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51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原告请求11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0元,期限11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每天30元计算较妥,营养费计33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结合原告吴建国提供的有关证据,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58.31元计算较妥,误工费应为1741.41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朱绿霞,朱绿霞系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按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96.09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335元,但其提供的是汽油票收据,且不能显示付款人,100元的票据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也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交通费,故应认定交通费200元为宜;7、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称对该报告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诉求的车损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等应认定该评估报告载明的损失数额35030元为宜;8、施救费:关于吊车施救费791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2098.7元。鉴于该事故造成原告及朱满仓受伤,故原告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69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5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损350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3303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10447.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赫某某、于某某、邸子军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26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447.5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382.2元,共计52098.7元。
二、驳回原告吴建国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于某某、邸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2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或转账凭证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海峰
书记员:段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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