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国
胡万华
李爱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黄金刚
原告吴建国。
原告胡万华。系原告吴建国之妻。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黄金刚。
原告吴建国、胡万华与被告黄金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冷伏龙、人民陪审员严郁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黄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金刚对原告吴建国、胡万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吴建国、胡万华对被告黄金刚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黄金刚对原告吴建国、胡万华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不公平,划分的责任不正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两原告未当庭提交交通费发票,无法质证。原告吴建国、胡万华对被告黄金刚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黄金刚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实际只有18200元,另外1000元系垫付的摩托车鉴定费用。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国、胡万华提交的证据二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吴建国、胡万华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故对原告吴建国、胡万华提交的证据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黄金刚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其向两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192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3时06分许,被告黄金刚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自孝感市槐荫大道474号家中至孝感市长征路,当其驾车沿槐荫大道南侧人行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孝感市槐荫大道电力所门前非机动车道右转弯时,遇原告吴建国驾驶无号牌凌本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胡万华沿孝感市槐荫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直行至此,临危后,双方处置不及,导致被告黄金刚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原告吴建国驾驶的凌本牌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万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立即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吴建国住院治疗18天,共支出医疗费36447.96元;原告胡万华住院治疗8天,共支出医疗费6043.56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吴建国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吴建国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180天,其中需一人陪护120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相关检查费及取出三处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8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1000元。同时,原告吴建国支出鉴定费1200元。同日,原告胡万华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万华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0天,其中需一人陪护15天;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相关检查费共预计800元。同时,原告胡万华支出鉴定费400元。事后,两原告多次与被告黄金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文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金刚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073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金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按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黄金刚在肇事车辆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金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万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金刚和原告吴建国的责任比例为7∶3,故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金刚承担70%,原告吴建国承担30%。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和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建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建国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500元。原告吴建国、胡万华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吴建国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6447.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115409.96元。本院对原告胡万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043.56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068.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5天)、鉴定费400元等合计8712.31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国、胡万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9618.7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等合计68930.75元。
二、原告吴建国、胡万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2491.52元、后期治疗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55191.52元,该款由被告黄金刚承担70%,即38634.06元,由吴建国自行承担30%,即16557.46元。
三、驳回原告吴建国、胡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金刚已经垫付的费用19200元在执行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吴建国、胡万华承担800元,由被告黄金刚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金刚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未按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黄金刚在肇事车辆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金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万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金刚和原告吴建国的责任比例为7∶3,故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金刚承担70%,原告吴建国承担30%。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提交其工作和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故对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吴建国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建国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3500元。原告吴建国、胡万华的部分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吴建国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6447.9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合计115409.96元。本院对原告胡万华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043.56元、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护理费1068.75元(26008元/年÷365天/年×15天)、鉴定费400元等合计8712.31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建国、胡万华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9618.7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等合计68930.75元。
二、原告吴建国、胡万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32491.52元、后期治疗费1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等合计55191.52元,该款由被告黄金刚承担70%,即38634.06元,由吴建国自行承担30%,即16557.46元。
三、驳回原告吴建国、胡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黄金刚已经垫付的费用19200元在执行中扣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吴建国、胡万华承担800元,由被告黄金刚承担2000元。
审判长:黄军勇
审判员:冷伏龙
审判员:严郁元
书记员:秦琼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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