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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华与陈英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建华。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明,
委托代理人吕颖,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曙光道24号。组织代码:79844668-4.
负责人董振勇,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建华与被告陈英明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陈英明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陈英明及委托代理人吕颖、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日13时05分,被告陈英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胜芳镇芳浦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芳浦道与东环路交口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英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及伤残赔偿事宜,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赔偿车辆损失费891242.32元(含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先予执行的210000元)。
被告陈英明辩称:1、我方驾驶车辆投保了较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我方垫付医疗费共计16710.5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经先前赔付21万医疗费,目前交强险还剩余112000元限额,根据原告的诉请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原告吴建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住院结算发票五份、住院门诊票据三份;4、原告宅基地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份;6、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护理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资产评估报告一份;9、评估费票据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伤残鉴定报告中,我公司不予认可四级伤残,因为原告有××,陈旧性脑梗塞导致语言功能障碍及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及活动障碍,针对伤残等级我公司保留参与本次事故造成伤者所有损失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的权力。2、关于误工证明中的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核实,因为原告本身存在脑梗塞后遗症是否能参加工作请法院核实。3、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4、护理的证明请法院核实,没有提供劳动合同。
被告陈英明质证意见:1、医疗费用过高,没有转院证明并且有××史;2、营养费标准过高,不予认可;3、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意见和保险公司相同。要求对于××史的参与度进行鉴定;4、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5、护理费因为在住院费用清单中有相应的支出,所以对于护理费用不认可;6、关于误工费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且要求提供银行流水账目;7、关于车辆损失费用过高,要求提供购车发票。
被告陈英明举证如下:1、为原告在霸州津胜医院垫付门诊票据三张共计2701.5元;。2、收条两张垫付医疗费现金14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给予认可。
被告陈英明二次开庭举证如下:天津明证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的因素,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系数应当按照60%计算;鉴定费票据我方庭下提交。
原告吴建华质证意见:对与司法鉴定书其真实性认可,该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吴建华此次事故损害参与度系数为75%,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请法庭依法采信;鉴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且按照参与度75%予以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没有异议,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3时05分,被告陈英明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胜芳镇东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吴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胜芳镇芳浦道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行驶至芳浦道与东环路交口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英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华在霸州津胜医院急诊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万寿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710635.1元(含被告陈英明垫付的门诊费2710.5元,陈英明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经诊断为:颈椎骨折伴截瘫……。
2014年6月1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建华目前肢体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75%;护理期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20日。鉴定费3200元。
庭后,经被告陈英明申请,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建华目前肢体功能障碍主要为此次外伤所致,参与度系数值60%—90%,参与度理论数值75%。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费票据。
伤者吴建华系霸州市堂二里镇十二街人,属城镇居民,为霸州市宏盛煤场职工,月平均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吴孟军系原告吴建华之子,为霸州市和丰家具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000元。
2013年10月28日,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为3455元。评估费500元。
被告陈英明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保险公司在本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已赔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评估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英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建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有××,陈旧性脑梗塞导致语言功能障碍及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及活动障碍,其目前肢体功能障碍主要为此次外伤所致,本院对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参与度理论数值75%的参与度系数予以支持,故其伤残项下的损失参与度系数均为75%。原告因次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710635.1元(含被告陈英明垫付的门诊费2710.5元,陈英明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被告陈英明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应为1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50元;3、营养费,原告受伤较重,且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6000元;4、残疾赔偿金为3387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3000元;6、误工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32413元;6、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28600元;7、伤残鉴定费3200元;8、车辆损失3455元;9、评估费500元。被告陈英明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先期垫付的门诊费及医疗费16710.5元在其赔偿的数额中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建华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先期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陈英明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吴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2585.1元的70%为498809.57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22443-110000)*损失参与度系数75%*事故责任比例70%为164032.58元,财产损失、鉴定费、评估费5155元*事故责任比例70%为3608.5元,合计666450.65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已赔付的200000元和陈英明垫付的门诊费及医疗费16710.5元,实际再赔偿原告吴建华449740.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2元减半收取6356元,由被告陈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2712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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