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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17号楼三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以南宁夏大道以西华凯大厦1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9029.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8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慢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杂技大世界路口北立交桥西桥口时,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张永春驾驶,赵德印、由秀珍、吴某某乘坐的津D×××××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赵德印、由秀珍、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认定第一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春及三乘车人均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第一被告张某某,该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二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有保险公司给予赔偿,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吴某某垫付药费1000元。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T×××××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一份,发生事故时在承保期内,因事故发生后,冀T×××××车驾驶人弃车离开现场,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赔情形,故被告公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三者的各项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张某某驾驶证、冀T×××××车辆行驶证、保单二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二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弃车离开,存在逃逸行为不予赔付,张某某并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事故现场,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认为原告无住院的必要,且存在挂床嫌疑,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有异议,无依据,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4、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有异议,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误工费20*(3500÷30)=2333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有异议,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护理费20*(3500÷30)=2333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比绕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1000元。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无需住院,且可能存在挂床行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医药费863.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告认为期限及标准过高,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被告沧州永诚公司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85条,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道路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行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规范条款规定第40条责任免除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第一条,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或者离开现场属于责任免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对三者所付费用和诉讼费鉴定费均不予承担。对此,被告张某某不认可,认为,被告张某某不是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指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对方2辆车下来十几个人,张某某身上没有带足够的钱,见对方伤势较重,怕人身受到威胁,就躲到了距离十米左右的公厕旁边,在公厕旁边对方有人见到张某某,证明张某某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且事发后,张某某打了报警电话,又去公安机关说明了情况,以上说明张某某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且自己车辆有商业险,没有饮酒,没有理由逃逸。事故认定书中仅认定张某某弃车离开,并未认定肇事逃逸,故本案不应认定张某某为肇事逃逸,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不认可张某某逃逸,据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协商事故处理问题。庭后,我院调取了吴桥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在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只是害怕挨打,躲在了一旁,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行为,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早上,主动到交警队说明了情况。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没有逃逸的必要,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其他造成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张某某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药费8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2333元+护理费2333元+交通费1000元=8529.5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承担189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下赔偿56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973.4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56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3.48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荣坤

书记员: 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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