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刘树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晖,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原告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施工工程款9015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吴建军与被告程某某口头约定承包被告程某某承揽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装修施工工程,截止2016年9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43954元,被告仅支付了253800元,剩余90154元未支付。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实,但原告已签字确认收到全部工程款,且我还多付了原告27469.52元,我还替原告花了9000元的维修费。被告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我们与程某某有合同,与原告未签过任何合同,且已全额支付了程某某工程款,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建军与被告程某某口头约定承包了由被告程某某承揽的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宣化、涿鹿、赤诚在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部分装修工程共四个;宣化、涿鹿各一个,赤诚办公楼、营业厅各一个。其中宣化、涿鹿的装修工程款为170500元已结清无争议。赤诚营业厅、办公楼及增项款为253915元原告已收到(这是原告吴建军给被告程某某打条的钱数)。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调取原告在赤城干活的工程总款为424460.25元。另查明,原告吴建军在2016年9月5日给被告程某某打有一条,内容为:“吴建军给程某某干的宣化+涿鹿(169000元+1500元)、赤诚营业厅(89640元)、赤诚办公大楼(123000元+增项41275元)共计424415元。该条下面又写有,已付刷房款20000元,做字18000元、玻璃50000元、广告牌3300元,共计91300元已付清”。这91300元是由被告程某某找人干的活,并由程某某直接给付了干活人。对此原告也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对装修赤城的工程款424460.25元均无异议(这笔款没有扣除20%的管理费)。但在被告程某某直接付给干活人的91300元中双方有争议;原告称,赤城干活的工程款原告给了我253915元,但包括被告直接给付他人干活的91300元;被告则称,赤诚的工程款253915元已经给付原告,后来我直接给付干活人的91300元不包括在253915元之内。扣除管理费后我实际共计给付了原告345215元;同时还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的维修费,已超付了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均没有直接证据向法院提供。还查明,该部分装修款原、被告均认为分配比例为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收取20%的管理费,剩余的80%归干活人。该装修工程均由原告吴建军所干。
原告吴建军诉被告程某某、张家口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2016年12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民终3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军与程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工程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赤城装修工程总价款424460.25元均无异议,但在给付款上有争议;争议焦点是在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在赤城干活的253915元,包含不包含被告程某某直接给付干活人的91300元。如果是253915元包含了91300元那么被告程某某就欠原告的钱。如果253915元不包含91300元,那么被告程某某就不欠原告吴建军的钱。对此双方说法不一,但都没有直接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怀福
审判员 :陈玉海
审判员 : 张 林
书记员::张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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