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丁庄子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0164107-3。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公司经理。
被告:张训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张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被告张训涛、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张训涛、张某某为兄弟关系,张训涛为张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张某某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1002500元未付。现被告张某某清偿能力明显降低,外出躲债不回,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训涛与被告张敏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吴建军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期限12个月。如到期不还清,我除支付全部本金外自愿支付本金的20%做为违约金。欠款人张某某,保证人张训涛。”;2017年3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分两次借款37500元、25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两份份,其内容为:“今欠吴建军人民币三万柒仟伍佰元、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8年3月1日前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还清,我除支付全部本金外自愿支付本金的20%做为违约金。欠款人张某某。”;2017年3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分两次借款15000元、2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两份份,其内容为:“今欠吴建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贰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3月16日前还清本金。如到期不还清,我除支付全部本金外自愿支付本金的20%做为违约金。欠款人张某某。”上述借款合计10025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2500元属实。案涉借款虽然尚未到期,但被告经营恶化,其行为已表明不会按约履行1002500元的返还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未到期借款100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明确约定了系张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的情形,故其应对涉案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与宏鑫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据中约定被告张训涛为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训涛对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从中获利,该案担保合同为无偿合同,担保行为对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没有任何帮助,因此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目的的可能,属于个人债务情形,应认定为被告张训涛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宏鑫公司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7月4日起计算、以本金2875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以本金215000元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日)。
二、被告张训涛对以上债务中的5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训涛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敏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1元,由四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村回族自治县宏鑫法兰管件有限公司、张训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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