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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军与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3373号原告:吴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吴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下欠手机款3600元及利息6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手机按揭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总价款4700元,首付1100元,月供1800元,分2期付清,按揭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手机,但被告在支付完首付款后并没有如期偿还下剩的3600元手机款,且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手机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手机款及利息共计4248元,其中手机款3600元,利息648元(270天×3600元×2%÷30月,计算至2017年6月7日)。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告吴建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手机按揭分期付款合同》一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手机款37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6年7月10日,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吴某签订《手机按揭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一部,总价款4700元,首付1100元,月供1800元,分2期付清,按揭期限为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同时,被告吴某向原告吴建军出具欠手机款3600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吴建军提供与被告吴某签订《手机按揭分期付款合同》及被告吴某出具的欠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被告吴某购买原告吴建军手机的事实。原告吴建军与被告吴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对原告吴建军主张被告吴某所欠货款3600元,被告吴某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其付款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吴建军要求被告吴某给付货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吴建军要求被告吴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8元,因原告吴建军在其3600元的诉讼请求里已包含了利息,故对原告吴建军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欠原告吴建军货款3600元,限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杜卫军人民陪审员马永梅人民陪审员李惠霞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鲁飞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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