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军,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芝(与原告吴建军系夫妻关系),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新民村。
法定代表人:吴志强,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满族,村支部书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吴建军与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民村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芝、王俊全,被告新民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0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47987元、误工费19054元、残疾赔偿金15198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日常药物依赖144000元、护理依赖585690元等共计1086710.29元的40%计4346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4日,吴建军受雇于新民村村委会为村里看烧秸秆工作。在进行救火过程中,因熏呛导致突发病症,被共同救火村民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7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吴建军及家属与新民村村委会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2018年6月20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7年11月4日的救火事件对被鉴定人的“右丘脑出血”及“继发症、后遗症”有次要作用;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前一日治疗终结;误工期、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新民村村委会辩称,对原告吴建军所述受伤事实及事情经过无异议。对于吴建军请求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建军为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新民村村民。2017年秋,新民村村委会雇佣吴建军从事巡逻制止村民烧秸秆工作,每天工资200元。2017年11月4日,吴建军在参与抢救因烧秸秆导致火情时,被烟熏呛导致突发病症。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8天后,转入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18天。经诊断,吴建军系“高血压性右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继发“脑积水、肺内感染、低蛋白血症、低钠血症”,经治疗后,遗留“左上肢、双下肢肌张力增高;完全运动性失语”。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年11月4日的救火事件对被鉴定人的“右丘脑出血”及“继发症、后遗症”有次要作用;伤残等级为五级;鉴定前一日治疗终结;误工期、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120日;存在一般医疗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以上事实由住院病案、出院证明、急救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康复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新民村村委会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新民村村委会临时雇佣原告吴建军为其看护秸秆焚烧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吴建军诉请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63808.29元,原告吴建军提供证据中急救费361元、住院费45788.8元、门诊费1143.16元、康复费10097元、轮椅260元,以上项目合计57649.96元,扣除其已经报销的部分11894.42元,本院结合病历予以确认45755.54元。对于其他杂费,因无正规票据及医嘱,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根据吴建军的住院天数72日,依照法定标准100元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20日,依照法定标准50元日,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7978元,其中雇佣护工产生的护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吴建军的护理期限为住院72天,其余时间155天。住院期间,已经雇佣一名护工护理14.5天,故在计算护理费时应当将该天数扣除。吴建军的护理人员为妻子宋淑芝,吴建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也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0638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23880.85元【30638元年÷365天年×(72天×2人-14.5天+155天)】,以上护理费合计28880.85元;5.误工费19054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其误工期为227天,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30638元,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51980元,吴建军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按照2017年本地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1266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3000元,实际发生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食宿费3000元,因吴建军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情确认15000元;10.日常药物依赖144000元,吴建军请求按每月600元支持日常药物费用,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11.护理依赖58569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吴建军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8569元按50%的比例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吴建军以上造成的损失总额为862560.39元。鉴定意见确定救火事件对吴建军的损害具有次要作用,故对吴建军要求被告新民村村委会承担全部损失的4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新民村村委会应赔偿数额为345024.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军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5024.20元;
二、驳回原告吴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新民村村委会负担3104元,由原告吴建军负担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宇
书记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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