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建军,男,196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施建峰。
委托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军与被告董丽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董丽萍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军诉称,2017年12月20日,董丽萍驾驶沪C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飞舟路进新元南路东约3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董丽萍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69.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0日,董丽萍驾驶沪C2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飞舟路进新元南路东约3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原告与董丽萍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69.55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沪C2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0.08的系数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1,869.55元;2、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30日,本院酌定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4、残疾赔偿金,经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按0.08系数计算,上述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现本院确认上述费用为100,153.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7、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8,359.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军118,359.7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减半收取计1,556元,由原告吴建军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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