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起,苑某某分多次向吴某某借款共计320,000元,并于2013年6月11日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吴某某人民币320,000元整,至2014年8月30日一定归还;否则,苑某某本人以其房子作抵押。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苑某某于2013年6月11日向吴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借款32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还款。现因苑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吴某某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吴某某要求苑某某给付逾期利息,苑某某理应给付,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9月1日)起计算。
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苑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策 审 判 员 车 晓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书记员:刘爽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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