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虎(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刘某
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虎、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14日14时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号面包车在京白路××小区西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吴某某驾驶的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永跃村西地房子屯299号;
四、医疗费:28948.44元;
五、二次手术费:10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
七、营养费:1450元=29天×50元/天。
八、误工费:3500元/月÷30天×(住院29天+建议休息84天)=13183.71元;
九、护理费:16567.14元,其中住院期间3500元/月÷30天×29天=3383.43元,出院后3500元/月÷30天×(住院29天+建议休息84天)=13183.71元;
十、交通费:1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刘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碑店时氏济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1日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4-6周,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外院治疗骨折伤情,不适随诊。
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证明书注明:1、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加强营养;2、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休息10-12周左右;3、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左右,以当时发生费用为准;
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865.2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55.94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18.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3元,被告刘某负担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455.94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18.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4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3元,被告刘某负担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宫洁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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