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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县人,户籍地四川省达县,现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户籍地湖北省远安县,现住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湖北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某某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0952.73元(医疗费20925.4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0元/天×150天=13500元、护理费100元/天×70天=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营养费50元/天×70天=3500元、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被扶养人二子李鸿宇生活费20040元/年×4年×10%÷2=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1905.46元,被告赔偿50%)。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晚九点半,原告在平安保险公司参加培训后骑鄂E×××××号摩托车回星河水岸住所,行至远安县鸣凤镇××大道××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相撞,导致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额部皮下血肿,左眼眶周皮肤擦挫伤;2.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双膝部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10月15日出院时,医嘱继续休治三月,口服接骨七里片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症。2017年5月3日,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Ⅹ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自原告受伤后,被告分文未予赔偿。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章某某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吴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4983.90元(医疗费1923.90元、误工费90元/天×17天=1530元、护理费90元/天×17天=153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脑外伤,额部皮下血肿,左眼眶周皮肤擦挫伤;2.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双膝部软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5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0360元。医嘱继续休治三月,口服接骨七里片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不适随症。经原告委托,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鉴定,原告伤残程度Ⅹ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7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至其委托鉴定前,门诊复查花医疗费565.46元。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后即到远安县中医医院检查,随后到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923.90元。伤情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卧床休息2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法医门诊挂号、检查费142.元、交通费80元。
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章某某于同年7月20日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玲、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对对方当事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的损伤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依照本地审判惯例,分别确定为30元/天和20元/天为宜。原告吴某某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8925.46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90元/天×150天=13500元、护理费90元/天×70天=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70天=1400元,合计52845.46元。被告应章某某应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赔偿。反诉原告章某某诉请反诉被告吴某某赔偿医疗费1923.90元、误工费1530元、护理费1530元,合计4983.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反诉被告吴某某应全额赔偿。反诉原告因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由其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26422.73元;反诉被告吴某某赔偿反诉原告章某某经济损失4983.90元;驳回原告吴某某及反诉原告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章某某还应给付原告吴某某21438.83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计203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反诉被告吴某某负担。双方已分别预交,相抵后,由被告章某某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另行支付原告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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