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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廖某某、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2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9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廖某某承包修建崇阳县佛岭一港口公路工程,将其中的水泥混凝土路面灌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的催讨之下,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到2017年4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2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经催讨未付。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施工承包协议书、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2200元未付;证据3、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崇阳县全友家私加盟店的经营者,经常居住地在崇阳县天城镇仪表路××步行街××楼。被告汪某某辩称,2017年4月19日,廖某某出具的欠条,欠原告122200元的工程款属实,但是这里面包含有利息10000元,另外原告欠被告家具款7600元,2017年7月12日,廖某某偿还了原告5000元。被告廖某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廖某某承包修建崇阳县佛岭至港口公路工程,将其中的水泥混凝土路面灌注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完成后,廖某某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至2017年4月19日,廖某某尚欠原告工程款112200元,廖某某同意付利息10000元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122200元。2017年7月12日,廖某某经转账给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117200元,至今未付。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汪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因原告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被告廖某某验收合格,廖某某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本案欠款是因合同产生,与夫妻债务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欠款11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9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黄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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