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朱学东
吴某某桑某镇焦某某村民委员会
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学东。
被告吴某某桑某镇焦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焦海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耀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桑某镇焦某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某桑某镇焦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2年被告以建大棚为名,占用原告承包地1.25亩,并言称每年每亩地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但被告将大棚建好后,却一直没有给付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1.25亩承包地并赔偿原告损失15600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名下的土地承包证、承包合同证书、原村委会会计焦风巨(已故)的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吴某某桑某镇焦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1999年村里根据土地的合理利用和上级领导的安排为改变土地经营方式增加土地效益,对土地进行整合利用建蔬菜大棚,当时涉及本村的土地有20多户,其中包含原告的自留地2块分别是0.36亩和0.89亩,因村里有部分人退出承包地,经村里公示后,原告选了焦朋退出的1.26亩承包地,抵顶村委会建大棚占用的1.25亩承包地。
此后原告承包土地确定为9.27亩,国家给予的补贴亩数经上级多次核实确定为9.27亩,并一直向原告发放补贴,故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1.25亩地是被告补给原告的承包地。
建大棚占用土地是在1999年夏,如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也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吴某某桑某镇人民政府2013年度补贴公示表一份、2001年3月30日吴某某桑某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证和承包合同证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原村委会会计的收到条复印件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贴公示表及工作报告质证称是假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村委会建大棚大约在1999年——2002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自被告村委会建大棚占用原告承包地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每年都找被告未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及赔偿其损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村委会建大棚大约在1999年——2002年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自被告村委会建大棚占用原告承包地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每年都找被告未果,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及赔偿其损失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杨倩
审判员:王占义
审判员:李方明
书记员:黄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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