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系冯玉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系冯玉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晨(系冯玉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自由职业。
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紫阳县人,自由职业。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元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青(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汉安半导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锦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某、冯晨、付建军、熊永茂、黄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杭州汉安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超、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吴某某、韩某某、冯晨,被上诉人付建军、熊永茂的委托代理人付元明,被上诉人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辉、汉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某某、韩某某、冯晨诉称,2013年2月7日16时许,黄辉驾驶浙A×××××小型普通客车载冯玉乐一行二人沿福银高速由银川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183KM+700M时,车辆与道路护栏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停于应急车道内,致使黄辉困在车内,冯玉乐甩落车外并压在左后轮处(第一阶段)。同日16时40分,付建军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至该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随后在旋滑过程中又与浙A×××××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车滑动过程中挤压位于该车旁的黄辉及左后轮处的冯玉乐(第二阶段),造成冯玉乐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辉在第一阶段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阶段事故中不负责任;付建军在第二阶段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玉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付建军驾驶的粤S×××××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熊永茂,但车辆实际使用人是付建军,并以熊永茂的名义为粤S×××××小型车辆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黄辉驾驶的浙A×××××号普通客车其所有人是汉安公司,汉安公司为浙A×××××号普通客车在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致冯玉乐死亡,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计款488189.5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付建军、黄辉承担赔偿责任,熊家茂、汉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相关责任人负担。
原审被告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受害人冯玉乐系浙A×××××号车辆上的乘客,该车辆驾驶人黄辉在第一阶段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车上人员险合同条款的规定,我公司在8500元内赔偿第一阶段损失。在第二阶段事故中浙A×××××号车辆驾驶人黄辉不负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应以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依法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都过高,施救费800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
原审被告保财险东莞公司、汉安公司、付建军、黄辉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判查明,2013年2月7日16时许,黄辉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冯乐一行二人沿福银高速公路由银川往福州方向行驶至1183KM+700M时,车辆与道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后向左侧翻停于应急车道内,致使黄辉困在车内、冯玉乐甩落车外并压在左后轮处(第一阶段)。同日16时40分许,付建军驾驶粤S×××××小型轿车行至该处时,车辆与中央隔离带护栏发生碰撞,随后在旋滑过程中又与浙A×××××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车滑动过程中挤压位于该车旁的黄辉及左后轮处冯玉乐(第二阶段),造成冯玉乐死亡,黄辉受伤,双方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高警公交认字(2013)第00002号道路道路事故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在第一阶段被告黄辉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与道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在第二阶段被告付建军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后侧翻于紧急停车带内的由黄辉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为:第一阶段黄辉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第二阶段:付建军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四)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之规定,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黄辉无过错;冯玉乐无过错。认定:黄辉在第一阶段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阶段事故中不负责任;付建军在第二阶段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玉乐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将乘坐人冯玉乐致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晚9:45分死亡。冯玉乐死亡后,枣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枣公刑技字(2013)第148号法医学分析意见书,其结论为:“冯玉乐生前因多发性外伤致胸腔脏器破裂死亡。”
原判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汉安公司,黄辉是驾驶该车辆的司机;2012年8月24日,汉安公司、黄辉为该车辆在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中车上人员责任限(乘客)赔偿限额10000元/座×6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限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粤S×××××小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熊永茂,该车辆实际控管、占有、使用权人是付建军;2012年9月24日,该车辆以熊永茂的名义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1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D12)10000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覆盖B/A/D11/D12。死者冯玉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系城镇居民。冯玉乐在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依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179元,其死亡赔偿金为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为17589.50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施救费800元、交通费等已实际发生,因未提交证据酌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上述各项计款466189.50元。
原判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在第一阶段是黄辉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与道路边护拦发生碰撞,造成此事故的发生,黄辉应承担此阶段的全部责任。在此阶段事故发生时,冯玉乐乘座在黄辉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后因车辆与道路边护拦发生碰撞后被甩至车外并压在该车的左后轮处而损伤,基于事故发生时的时间点及此刻冯玉乐所处的空间位置,应认定冯玉乐属车上人员,不应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此阶段应按车上人员由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权人属汉安公司,该车辆于2012年8月24日在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在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座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因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第二阶段是付建军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与中央隔离带护拦发生碰撞,随后在旋滑过程中又与浙A×××××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号车辆滑动过程中挤压位于该车旁的黄辉及左后轮处冯玉乐、造成冯玉乐二次伤害,后经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由于付建军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此阶段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建军应承担此阶段给吴某某等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粤S×××××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是熊永茂,但该车实际占有、使用人是付建军,并以熊永茂的名义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支付冯玉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6189.50元(不计免赔)。受害人冯玉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冯玉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方实际支付能力,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为宜,对其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等主张的交通费显然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为宜,对其超过部分法院亦不予支持。黄辉、熊永茂、付建军、汉安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某、韩某某、冯晨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冯玉乐死亡的经济损失466189.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456189.5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6189.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黄辉负担4145元,付建军负担4145元。
经审理查明,冯玉乐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7日21点45分。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时,冯玉乐是浙A×××××车辆的乘坐人,事故发生后被甩落车外,故原判认定冯玉乐为浙A×××××车辆车上人员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称冯玉乐为浙A×××××车辆的第三者的上诉理由不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死者冯玉乐系浙A×××××车车上人员,浙A×××××车辆在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判已判决对于冯玉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上诉称中华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平均分担冯玉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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