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田某某(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
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王俊
高某某(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
管某某
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
代某(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
王汉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赵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单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山东康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俊。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某。
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代某,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被告管某某、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王汉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被告管某某,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9时,被告管某某驾驶鲁B×××××号出租车在延安三路佰御都公寓门前,与王汉超驾驶的后座载有原告的两轮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管某某与被告王汉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77521.5元,误工费18000元(计算6个月,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5320元(28天*2950元/月=2753.33元,28天*2750/月=25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28天*12元=336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20年*12%=771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703.8元(原告父亲79岁,母亲75岁,女儿13岁,分别按20391元*5年*12%=12234.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50000元*12%=6000元)。合计221289.3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被告管某某是我公司的雇佣司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投缴了保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告管某某辩称:同意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意见。
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第一次开庭时辩称:我方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比例赔偿。被告王汉超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他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王汉超所骑的摩托车是他个人的,我方不清楚他是否投保交强险。第二次开庭时辩称,经了解被告王汉超是干私活时出的交通事故,如果是工作的话我公司配备专门的车辆,所以他不是职务行为,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辆在我方投保,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对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花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肇事车辆BT104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某某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雇佣司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汉超作为侵权人与肇事车辆BTXXXX号车的驾驶人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汉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汉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作单位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与王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521.5元,其中自费药为40546.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元计算,共计336元,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6个月得1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花费鉴定费1400元属实。
4、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原告一级护理需二人陪护16天(6月5日至6月20日),其余12天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交了2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一人月工资2950元,另一人月工资2750元。原告护理费为月2950元/30天*28天+月2750元/30天*16天得422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2%。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12%*20年=7714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1元*5年*12%*2=24469.2元。原告女儿现年1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1元*5年*12%除以2得611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586.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77857.5元,其中自费药为40546.01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超出交强险的费用67857.5元(其中含自费药30546.01元),按50%计算为33928.75元(其中含自费药15273.0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8655.74元;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原告15273.01元。被告王汉超应承担赔偿原告50%的责任,即33928.75元(含自费药15273元)。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费用合计133214.5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321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11607.25元;由被告王汉超赔偿50%,即11607.25元。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62.99元。
三、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损失15273.01元。
四、被告王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36元。
五、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9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900元(其中原告交纳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交纳1400元),合计7519元,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113元,由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由被告王汉超和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连带负担1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采信。肇事车辆BT1041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管某某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雇佣司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汉超作为侵权人与肇事车辆BTXXXX号车的驾驶人管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汉超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汉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工作单位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与王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7521.5元,其中自费药为40546.0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8天,原告主张按每天12元计算,共计336元,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27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6个月得1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花费鉴定费1400元属实。
4、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原告一级护理需二人陪护16天(6月5日至6月20日),其余12天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交了2名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一人月工资2950元,另一人月工资2750元。原告护理费为月2950元/30天*28天+月2750元/30天*16天得422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60元,本院予以认定。
6、残疾赔偿金: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2%。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4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145元*12%*20年=7714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属实。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1元*5年*12%*2=24469.2元。原告女儿现年1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91元*5年*12%除以2得611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0586.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合计77857.5元,其中自费药为40546.01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超出交强险的费用67857.5元(其中含自费药30546.01元),按50%计算为33928.75元(其中含自费药15273.01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8655.74元;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承担赔偿原告15273.01元。被告王汉超应承担赔偿原告50%的责任,即33928.75元(含自费药15273元)。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费用合计133214.5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3214.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即11607.25元;由被告王汉超赔偿50%,即11607.25元。被告上海信而富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王汉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62.99元。
三、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自费药损失15273.01元。
四、被告王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36元。
五、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9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2900元(其中原告交纳1500元,被告人保公司交纳1400元),合计7519元,由原告负担3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113元,由被告青岛海博某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19元,由被告王汉超和被告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第一分公司连带负担1541元。
审判长:袁静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陈晓艳
书记员: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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