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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月与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顺兴路花园西区。
第三人:顺平县顺意加油站,住所地:顺平县神南镇北神南村。
负责人:曹希勇。

原告吴某月诉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顺平县顺意加油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第三人顺平县顺意加油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与其签订的《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整体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原告在顺平县大悲乡北大悲村成立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由发改委颁发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证号为:冀保网Q019,原告年检至2008年度。2009年3月,当原告到商务局年检时,被主管人员张树伟(被告王某某丈夫,已去世)告知已超期,需缴纳3000元补验费。原告提交资料及缴纳费用后,却被张树伟告知原告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手续已经作废。2015年2月,原告在北神南村无意中发现,第三人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的证号与原告以前所有的一致,故原告多次到商务局反映。2015年4月,保定市商务局及顺平县商务局为原告出具了原告加油点变更的相关手续复印件,原告才得知在2010年2月10日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与其签订了《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整体转让合同》,并在顺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被告又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手续转让给第三人,并在顺平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公证书号为(2011)顺证经字第28号。当原告找到公证处时,被公证处告知从来不存在原告进行公证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冒用原告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王某某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顺平县顺意加油站未提交任何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本系原告吴某月所有,2010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证号为冀保网Q019的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企业名称变更为顺平县顺意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月变更为王某某。经原告申请,本院在保定市商务局及河北省顺平县公证处调取了该次转让手续,商务局档案内存有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整体转让合同、公证书及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转让合同记载2010年2月10日,该加油站已整体(包括房屋、加油设备等)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并附有转让合同的(2010)顺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河北省顺平县公证处的存档资料证实(2010)顺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系本县另一加油站的转让公证,商务局内存档的关于转让原告加油点的合同公证书系套用该公证书字号,为虚假公证书。2011年4月28日就原告的加油点河北省顺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顺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为:王某某以120000元价格将顺平县顺意加油站整体转让给曹希勇。2011年5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顺平县顺意加油站的负责人曹希勇签订合伙合同,并在河北省顺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顺平县公证处出具了(2011)顺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该合伙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1)顺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作废。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本院在保定市商务局调取的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整体转让合同、公证书及加油点变更为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其它手续;2.申请本院在河北省顺平县公证处调取的(2010)顺证经字第14号公证书、(2011)顺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2011)顺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3.蒲上总校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王某某出具声明书,调查笔录及声明书内容为:被告王某某作为一名教师向学校及原告声明未从事第二职业,也未把身份证借给别人从事第二职业,未在(2011)顺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中签字。
被告王某某及第三人顺平县顺意加油站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本系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随意侵占,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加油点被人恶意制作《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整体转让合同》并伪造公证书,导致该加油点财产及手续更名到被告王某某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某某不能依据上述无效的转让合同取得加油点的所有权,其更无权将该加油点的所有财产转让给曹希勇,其与曹希勇就该加油点签订的顺平县顺意加油站合伙合同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要求撤销该合伙合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顺平县大悲乡农机管理加油点整体转让合同》无效;
二、撤销被告王某某与曹希勇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关于顺平县顺意加油站《合伙合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新颖

书记员: 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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