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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双鸭山分行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兴安岭加格达奇区曙光街。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442号民事判决;维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2016)黑05民终44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在案涉工程有关开发建设手续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有关行政审批手续显示华厦公司也是建设单位、拆迁单位,华厦公司交付的车库宽度明显不够,无法停放最小型轿车,满足不了车库基本的使用要求。华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案涉纠纷毫无关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形成过书面的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更未与吴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故无法完成交付车库,吴某某应当向实际的责任人主张权利;2.吴某某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3.吴某某在该诉状中称,案涉车库无法停放最小型轿车满足不了车库的使用要求,从一审至今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车库的使用标准和规范,更无证据证明最小型车辆进入不了案涉车库停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2016)黑民终442号判决。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厦公司将已经交付我的建行综合大厦三单元***、***室房屋在房产办理登记备案及房屋产权证;2.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付我位于招待所东侧与锅炉房之间的车库,并办理登记备案及房屋产权证;3.建行综合大厦主楼2号车库现华厦公司已经无法交付,要求解除合同,按法律规定双倍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在友谊县××138.5平方米砖混结构1-2层住宅一处,位于现友谊建行综合大厦位置,华厦公司对该处进行开发,将吴某某的房屋拆迁。2011年5月25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新楼安置在友谊建行综合大厦三单元***、***室住宅两处、主楼2号车库一处和招待所东侧与锅炉房之间的车库一处,现华厦公司只交付给吴某某友谊建行综合大厦三单元住宅两处及招待所东侧与锅炉房之间的车库一处;友谊建行综合大厦主楼2号车库,华厦公司已交付给另外一个拆迁户***。另查明,2010年6月2日华厦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支行(以下简称红兴隆建行)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华厦公司的印章,同时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拆迁安置车库款1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4)友民初字375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由吴某某承担上诉费用。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吴某某依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主张主楼2号车库已由华厦公司交付给案外人使用,且该车库不符合使用条件,因《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中未对车库的尺寸进行约定,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主楼2号车库不符合使用条件,此外,吴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车库现已交付给案外人赫洪志,故对于吴某某要求华厦房地产给付赔偿款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4)友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吴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交的案涉车库照片、录像光盘,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但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依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的规定,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再审查明,吴某某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标明回迁车库为主楼2号,案外人赫洪志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标明回迁车库为主楼1号。友谊建行综合大厦主楼建有东西向并排两个车库,但未标明车库号码,西侧车库已由案外人赫洪志于2013年6月份占有使用。另查明,东侧车库宽度为2.67m,库门宽度为2.24m。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5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黑民申90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文、被申请人华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华、白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吴某某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争议的案件车库具体位置;华厦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案涉车库是否具备使用功能。关于华厦公司再审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在一、二审时未提出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华厦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车库具体位置的问题。华厦公司虽然主张西侧车库为案涉车库,但吴某某提交的录像和照片清晰表明案涉车库为东侧车库,华厦公司在再审庭审质证时明确表示该录像和照片所显示的车库为诉争车库,故应确认东侧车库为案涉车库。关于华厦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2010年6月1日华厦公司与建设银行红兴隆支行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体现华厦公司为案涉车库的开发商,且有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签名,虽然华厦公司抗辩张磊的签名系伪造,但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华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厦公司与吴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所加盖的公章虽然系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树学伪造,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应认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华厦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车库是否具备使用功能的问题。案涉车库库门宽度为2.24m,华厦公司在本案二审询问时自认“可以进车,但是要把倒车镜向后掰”,故其宽度不符合车辆正常出入库的日常行为习惯,该车库存在瑕疵,不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故吴某某要求解除其与华厦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关于友谊建行综合大厦主楼2号车库部分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华厦公司与吴某某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华厦公司拟交付给吴某某的案涉车库存在瑕疵,不能正常使用,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给付吴某某车库价款100000元;吴某某未能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华厦公司已将案涉车库另售他人,故吴某某主张双倍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某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民终442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友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二、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某某拆迁安置车库款100000元;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由吴某某负担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大兴安岭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0元,由吴某某负担2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张玉波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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