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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吕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郝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被告郝某某之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吕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郝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离婚。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郝某某办理养老保险时二被告借原告26000元,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双方均要求对方承担,自己不承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人为李某某的证明一份;
2、落款人为吕某某的证明一份。
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我承认。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灵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记账记录一份。
被告郝某某辩称,对借款金额和当时是否是二被告一块去借款存在质疑。
被告郝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0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二被告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给被告郝某某办理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两次向其借款,一次借款6000元,一次借款20000元;二被告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据此我国民事审判中采用的证明标准原则上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证据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达到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本案中,关于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吕某某予以认可并提交记账记录一份,并称该记账记录系被告郝某某亲笔书写,记载的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情况,记载内容为:“庆山6000+20000××××3000(打条)××2000××3000××2000……”被告郝某某认可该记账记录系其本人书写,并称该记录中的“××××3000(打条)××2000××3000××2000……”确系向这些人借款的记录,是否借原告6000元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如果借也是因为吕某某欠别人的钱还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已经达到了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对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吕某某称与被告郝某某一同前去借款,可见其对该两笔借款知晓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2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吕某某、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刘梅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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