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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吴庆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吴某某、吴庆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金鑫,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西安路交叉口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
负责人宋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晖,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苏蒋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吴庆坡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苏蒋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丽丽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苏蒋臣经本院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7时40分,苏蒋臣醉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南陈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陈路××处(后××村路口处),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吴树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树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认定为苏蒋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树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以上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对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告吴某某、吴庆坡系吴树江儿子,吴某某系吴树江女儿,三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如下:
1、丧葬费26204元,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12×6=26204元。
2、死亡赔偿金165765元,吴树江1951年出生,65周岁,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15年。
3、精神抚慰金10万元。
以上三原告损失数额是29196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承担。
2、泊头市寺门村镇后牛官屯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吴树江的关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苏蒋臣是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泊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苏蒋臣负主要责任,吴树江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J778N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虽然苏蒋臣是醉酒后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三原告损失后,可另案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计算为52409÷12×6=26204元。2、死亡赔偿金,吴树江1951年出生,65周岁,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乘以15年为16576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万元过高,因受害人吴树江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身有过错,本院酌定为30000元。
综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21969元,应由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第三人苏蒋臣负担1250元,三原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丽丽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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