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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郭洪彬等与吴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吴某某
郭洪彬
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任晓龙(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

原告吴某某。
原告郭洪彬。

原告
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赵县。
委托代理人任晓龙,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郭洪彬诉讼被告吴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和郭洪彬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和郭洪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洪彬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812.98元,误工时间为1天,以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按3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3,1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3元和财产损失19,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293元,赔偿原告郭洪彬3,111.9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郭洪彬对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郭洪彬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2,812.98元,误工时间为1天,以2015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7元,护理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为标准计算,数额为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营养费按3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3,11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93元和财产损失19,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吴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293元,赔偿原告郭洪彬3,111.98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郭洪彬对被告吴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张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杨振彪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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