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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高某某、高某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望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高某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五、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7月2日16时0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职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都县赵庄地道桥东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990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其中酒精检测费用不予认可,不具有关联性。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55天为5,500元。被告称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55天,为2,750元。被告称无医嘱,不予认可。六、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为河北望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98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0,934元。并提供考勤表、工资停发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劳��合同书。被告称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且工资表、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无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医院病例其职业显示为农民。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会芳进行护理,其妻子为家政服务人员,月收入7,000元,计算住院55天为12,833元。被告称护理无相关医嘱,不认可其必要性,且工资证明、请假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无单位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称票据部分连号,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区间及必要性。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3,500元,并提供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十、公估费:原告主张公估费20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告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十一、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赔偿。十二、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某明。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被告高某某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至2023年4月18日。十四、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望都县中医院共计住院55天。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六、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驾��证以及事故车辆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存在拒赔、免赔情形。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高某某、高某明未答辩。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高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吴某某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0,990.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望都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750元。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工资43,455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为6,548元。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为12,833元。结合原告诊疗过程,交通费酌定60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七日内未提起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10,990.3元。⒉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3.营养费2,750元。4.误工费6,548元。5.护理费12,833元。6.交通费600元。7.财产损失3,500元。8.公估费200元。以上共计42,921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被告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高某某、高某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志、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高某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公估费共计4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高某某、高某明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3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4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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