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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枝江市。
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12号盈嘉酒店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章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德,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第三人:刘会明,男,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某、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会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自豪、人民陪审员漆文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定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第三人刘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某及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会明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模板款35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模板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被告朱某某联系原告,让原告按51.5元每张的价格送模板到位于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的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联生活超市综合楼项目工地。原告按朱某某的要求多次送模板到工地,销售总价款为73900元。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239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欠款人为:“朱某某港联超市综合楼刘会明工地,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备注“此欠条为经手人朱某某为刘会明出具,余款2015年4月底付清”。被告朱某某没有按欠条上的日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持欠条找朱某某追讨货款,直至2016年2月6日和2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了10000元及4900元,余下的35100元货款至今未付。港联超市综合楼项目系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刘会明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朱某某系安全员。原告认为,原告按被告朱某某的要求将模板送到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朱某某出具欠条。被告朱某某在欠条上备注系职务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被告及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会明起诉,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模板款35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朱某某联系原告,让原告以51.5元的价格送模板到位于枝江市董市镇姚家港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联超市综合楼项目工地,原告按被告朱某某的要求多次送模板至工地,销售总价款为73900元,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支付23900元,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张,欠款落款为“朱某某、港联超市综合楼刘会明工地,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备注“此欠条为经手人朱某某为刘会明出具,余款2015年4月底付清”。后原告多次找朱某某追讨下余货款,2016年2月6日、7日,朱某某分两次给付原告14900元,下欠货款3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会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朱某某的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被告朱某某接受货物并支付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理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支付货款3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刘会明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存在关联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货款351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新建 审 判 员  曹自豪 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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