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流河镇东魏村。
法定代表人:鲁万某,总经理。
被告:鲁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孙玉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青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鲁万某、孙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鲁万某、被告孙玉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8月1日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为如到期未还本付息,承担每日违约本金1%的违约金:被告鲁万某、孙玉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之后,被告仅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一拖再拖,为此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鲁万某、孙玉玲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利息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鲁万某、孙玉玲签订编号为2014080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于合同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日为资金到帐日的每月对应日,不足一个月时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如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偿还本金、利息、服务费,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日加收本金的0.1%。同时约定,被告鲁万某、孙玉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该借款经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同日,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现金伍拾万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鲁万某、孙玉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鲁万某、孙玉玲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保证义务所致。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日,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即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鲁万某、孙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5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被告鲁万某、孙玉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北万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人民陪审员 赵 萍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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