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克尔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合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合发村。
法定代表人:周宝全,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庆春、第三人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连环湖镇合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发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杜一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吴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刚、被告魏庆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合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38.1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至2005年12月结束。合同到期后,被告伪造土地流转协议,自2006年起耕种原告耕地至今。
被告魏庆春辩称,原、被告从未签订承包合同,被告所耕种土地是从村民委员会承包取得,与原告无关。不同意返还土地。
第三人合发村委会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魏庆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将自有房产出售给被告魏庆春。同时,原告将自己承包经营土地36.6亩(经确权测量,土地实有面积为38.1亩)转包给被告魏庆春。此后,该土地登记在魏庆春名下。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告魏庆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撤销。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吴某某已经迁出合发村居住,但其户籍并未迁出,其仍属于合发村集体成员,其在合发村委会合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由村集体收回的情况下,其仍应继续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需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经鉴定,该土地变更至被告魏庆春名下所依据的合同并非由原告本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故该合同显然无效。被告魏庆春主张其通过二轮土地承包取得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行政诉讼认定的事实,被告魏庆春在连环湖镇畜牧场已经分得土地,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其不可能在两个不同的村集体分得土地,且其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被撤销。综上,原告吴某某对本案争议的36.6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魏庆春耕种多年,已构成对原告吴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原告吴某某有权要求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庆春于2018年12月1日前返还原告吴某某土地38.1亩(房后地3亩,地邻李继文、王海洋;房后地2.5亩,地邻杨青军、王海洋;南大片15.6亩,地邻梁军、刘同玉;西树地17亩,地邻李金强、董成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庆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凤玖
审判员 王郑鑫
人民陪审员 王俊灵
书记员: 张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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