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辉云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向原告收取别克君威(车辆)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车牌照为桂BLU646号的别克君威车辆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金额为89000元,被告保证对该车辆享有债权转让权。原告向被告支付89000元后将车辆开走,并支付950元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6年3月17日凌晨原告发现该车被盗,在报警后公安派出所口头答复原告是车辆抵押权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将车开走。经原告联系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告知该车登记所有权人陆浩将车辆抵押于该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6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款89000元并赔偿购买交强险的损失950元。
上述事实,有《车辆债权转让协议》、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对该转让的车辆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本案中,截止本案诉讼被告并没有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同时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已经将车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给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目前该抵押权仍然成立并有效;而被告对该车辆并未取得处分权而将车辆出卖给原告,显然属于无权处分。因此,被告转让车辆的行为无效,应当向原告返还支付的价款并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车款89000元并赔偿购买交强险的损失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车辆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由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返还购车款89000元、赔偿损失950元,合计899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辉云
书记员:邹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