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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桂水平。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佘畈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聪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雷振亚和委托代理人汪华阶的私章,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该收款收据上有金某某富源商贸物流中心富源大厦19号楼财务专用章,并且载明收款事由为19A-1-1602和19A-1-1604房屋购房款,经庭审查明,该物流中心系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建筑负责人为汪华阶,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该回购、改造合同上有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和被告公司以及通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章,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该审批单上有通城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签名,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疑义,只是认为不全面,该照片是对被告公司售楼部现场的记录,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是通城县隽打违办发(2015)11号文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疑义,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疑义,真实可信,但该收条与本案争议标的是否有关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次,从被告提供的证人朱某的证明和作废的合同(被告证据4)看,原告吴某某曾经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华阶签订过其它房屋买卖合同,汪华阶退还购房款后原告将该合同退还给汪华阶,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富源广场19A-1-704号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标的物房屋与本案争议的合同中房屋不是同一房屋,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是案外人交房款的发票,因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19日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汪华阶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富源广场19号楼由汪华阶全额出资建设,车库及4-19层房屋归汪华阶所有并全权处理,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汪华阶提供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汪华阶因建设该房屋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7日,汪华阶以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用被告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与原告吴某某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富源广场19A-1-1602和19A-1-1604两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吴某某,价款分别为381734元和395444元。同时双方协商原告吴某某以汪华阶欠款抵购房款,汪华阶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办的金某某富源商贸物流中心富源大厦19号楼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19A-1-1602和19A-1-1604购房款。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5月1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给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通城县打击违法建设、非法交易土地和销售“小产权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隽打违办发(2015)11号文件,冻结了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源广场商品房销售手续。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汪华阶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约定富源广场19号楼由汪华阶全额出资建设,车库及4-19层房屋归汪华阶所有并全权处理,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汪华阶提供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汪华阶因建设该房屋向原告借款,后以该借款冲抵购房款,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上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且有法定代表人雷振亚和委托代理人汪华阶的私章,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鉴于被告与汪华阶签订有合作建房协议,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被告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雷振亚和委托代理人汪华阶的私章,原告有理由相信汪华阶是被告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其支付给汪华阶的购房款即是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通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回购、改造合同,原告所购房屋没有在该回购房屋范围内。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理由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因通城县打击违法建设、非法交易土地和销售“小产权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隽打违办发(2015)11号文件,冻结了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富源广场商品房销售手续,至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法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属政策原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不宜认为被告违约延期交房,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吴某某交付富源广场19A-1-1602和19A-1-1604两套房屋。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572元,由被告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2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苏敏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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