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幸福,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亭,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雅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幸福与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幸福、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6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84,3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含拆除内固定术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含拆除内固定术护理费)10,102.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鉴定费2,8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14时10分,被告的员工黎某某在送餐过程中,骑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进浦三路西约100米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二者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内固定拆除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黎某某系被告公司的送餐员,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意拆除内固定术的护理费、营养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护理费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计9,140元;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黎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8月17日14时10分,黎某某在送餐过程中骑电动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进浦三路西约100米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因黎某某驾驶不慎,二者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东方医院(南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股骨转子间骨折等,并住院治疗17.5天,支付医疗费88,676.81元(含外购药3,153.6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40元。
2019年3月17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幸福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伴移位,遗留的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遗留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0元,并不再主张交通费、衣物损失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处方笺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黎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就医疗费88,6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284,3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0元、鉴定费2,85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证,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幸福医疗费88,67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0元、残疾赔偿金284,382.12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88,098.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幸福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三、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幸福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1元,减半收取计3,695.50元,由被告上海西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 雄
书记员: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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