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杜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县司法局干部,住本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销售员,住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567号劲风大厦第7层。
法定代表人凌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安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咸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摩托车损失等各项损失17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8时14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南大公路县城方向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大公路通城县关刀镇春雷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吴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用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4日,原告经通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1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8时14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从南大公路县城方向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大公路通城县关刀镇春雷村一组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吴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7年1月6日至4月22日止住院106天,花费医疗费用51481.08元,期间原告前往湖南省浏阳市骨科医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5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32581元,被告咸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经本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7月4日,原告经本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12000元。此次花费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20元。
被告李某某的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咸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
原告吴某某居住在本县××××组,婚后育有二子,小孩吴辉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吴某某的母亲魏秋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亦为农村户口,与原告吴某某同住,魏秋华有两个儿子。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鄂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咸宁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被告咸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吴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①医疗费5221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6天=5300元;③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④护理费32677÷365×106天=9490元;⑤残疾赔偿金12725元/年×20年×10%=25450元;⑥被抚养人生活费6563元(其母10938/年×7年÷2×10%=3828元,其子10938×5年÷2×10%=2735元);⑦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⑧财产损失1350元;⑨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1462÷365×185天=15946元;⑩鉴定费1200元;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⑿后续医疗费12000元。
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34868元,由被告咸宁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予以扣减)。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其已支付的医疗费32581元应由原告吴某某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宁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124868元。
二、由原告吴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32581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09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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