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郭某某
郭某某
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王祥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海刚、高文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祥力、任建粟,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文科,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力、任建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6年6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鲁P×××××/鲁PCP27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广平县张洞村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规定,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近被送入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愈,所花医疗费由原告垫付。
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670元。
被告车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上赔偿金5万元(当庭变更为93568.9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广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4.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5.车损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6.医院病历一份、票据、诊断书;
7.鉴定意见书一份;
8.租车证明一份,证明交通费900元;
9.邯郸二院复查票据。
被告郭某某、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某某于庭审结束之后向本院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郭某某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做如下认定:
一、2016年6月14日18时40分许,郭某某驾驶鲁P×××××/鲁PCP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36公里+100米(广平县张洞村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来车先行规定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吴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为躲避电动自行车驶上道路中心隔离带,将归属于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的路产撞坏。
事故发生后,郭某某为避免交通堵塞,驾车移离现场时未在现场标明位置,造成部分现场破坏。
2016年7月6日,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广公交认字[2016]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系车祸复合伤、脑震荡、额、面度软组织挫伤、左耳下、鼻唇沟、上唇内侧外伤、上门牙2颗松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双肺挫伤、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于2016年8月13日要求出院,建议继续治疗,定期复查、增加营养。
共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吴连圣和吴连凯二人陪护。
三、2016年10月30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某某的伤残等级构成X(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7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
四、被告郭某某驾驶鲁P×××××/鲁PCP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聊城市冠县盛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某某。
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
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不计免赔,鲁PCP27挂号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7日24时止,不计免赔。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某付给吴某某交通事故医疗费10000元。
六、对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6799.3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合计772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19891.8元、护理费98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54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670元,三项共计46213.6元。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全额赔付,因鲁P×××××/鲁PCP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267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0999.3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计1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0999.31元,因被告郭某某已付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计1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999.31元,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返还被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21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0999.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69.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52.5元,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各负担12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事故车辆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因此,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交通费合计772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残疾赔偿金19891.8元、护理费985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554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670元,三项共计46213.6元。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郭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全额赔付,因鲁P×××××/鲁PCP27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包括医疗费2679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30999.31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总计1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0999.31元,因被告郭某某已付给原告吴某某医疗费10000元,所以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计1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20999.31元,被告中国人保聊城公司返还被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庭审质证、辩论及答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213.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损失20999.3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069.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52.5元,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各负担1258.5元。
审判长:杨红涛
书记员:刘冰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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