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
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王冠丽
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冠丽。
委托代理人李兴华,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与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证据,1、《矿山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王丽出具的收条复印件、申请一份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王国庆出具收条、购买柴油收条、黄世勇等9人工资计算单被告质证不认可。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对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事实与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故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的相关证人未到庭做证,也非正式发票,不具证据效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安全许可证书、经营备案证、探矿权证复印件、原告请求终止合同书、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解除合同告知函,因无原告签收签字,不具证据效力。原告与方俊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质证与方俊只是用工方面的合作,该协议中未明确载明原告将其与被告所承包合同项下内容承包与他人的内容,故不具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六条 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第十六条 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第十七条 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在仅取得探矿权而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形下,也没有经批准的工程施工设计,即与原告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其公司属下探矿权内的磁铁矿探采工程,且双方约定了生产量。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为两项,但其实质是以采矿为基础,以加工为收益,其合同内容所涉实为擅自进行采矿,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20万应予返还于原告;被告无采矿许可证即将其探矿范围内资源发包于他人进行开采,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无采矿权也是明知的,而与被告签订采矿合同,其行为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也存在过错,其对造成损失的潜在性是应当预料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300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第六条 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第十六条 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第十七条 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告在仅取得探矿权而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形下,也没有经批准的工程施工设计,即与原告签订《矿山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其公司属下探矿权内的磁铁矿探采工程,且双方约定了生产量。合同约定的内容虽为两项,但其实质是以采矿为基础,以加工为收益,其合同内容所涉实为擅自进行采矿,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因合同取得的保证金20万应予返还于原告;被告无采矿许可证即将其探矿范围内资源发包于他人进行开采,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无采矿权也是明知的,而与被告签订采矿合同,其行为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也存在过错,其对造成损失的潜在性是应当预料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保证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300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9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涿鹿县晟鑫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759元。
审判长:徐志勇
审判员:王恕德
审判员:李俊婷
书记员:白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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