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
索锦亮
徐晶晶
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
原告吴某某,女,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成年人,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徐晶晶,女,成年人,汉族,方正县公安局辅警,住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晶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徐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士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医疗费:45,956.35元;2.护理费:22,0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4.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5.残疾器具费220.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7.伤残鉴定费2,700.00元,计126,247.05元,扣除被告已付18,000.00元,余额108,247.05元,要求被告赔偿。
事实和理由:
2016年07月06日早上,原告与儿子周洪伟去方正县方正镇东市场买菜,在北一街公安局家属楼路东至电业局购电大厅中间位置选菜时,被从西向东手推电动车的被告撞倒,撞倒后被告用自己的电动车将原告送到方正县人民医院,并向医院交纳了医疗费用,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经过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去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当日被告随同救护车一起到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并交纳了车费,向该院交纳了入院押金,现原告必须做股骨头置换手术急需用钱,无奈起诉到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晶晶辩称,首先,原告不是我撞倒的,今天向法院提交现场录像,吴某某的X光片,我要求将我的电动车提到现场结合录像演示还原过程。
我与老人对向走,因早市人多,我推车的速度非常缓慢,如果老人是车撞倒存在两种情况:1.假设老人是我前侧撞的,她应该向后倒地。
2.从录像上看原告已走过我的车头位置,我的车头和右侧门是一条直线,没有突出物,老人在右侧东门位置向右方直向飞出倒地,我的车是直行,车侧边是平的,没有突出物,根本没有可能碰到原告,假设老人是我车右侧撞到的,原告那么快速飞射式撞倒,像是被弹摔出去的样子,必然对我电动车有一个反作用力产生,但电动车没受任何外力,没有丝毫晃动,这点在录像中可清晰看到。
原告摔倒如果是车撞到的,她的摔倒方式必然需要足够的速度和力量,缺一不可。
其次,我拿原告的X光片,咨询医院的骨科专家,均认定是陈旧性股骨颈骨折,并且是至少一年以上的陈旧伤,而且股骨头已出现塌陷和坏死情况。
我已申请原告的伤是否是陈旧伤的鉴定。
鉴于以上两种情况,我怀疑原告在我电动车旁摔倒并且向我索要高价赔偿的行为是故意碰瓷行为。
涉嫌敲诈勒索。
故在以上鉴定结果和案件未调查清楚之前,原告所做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无效,我拒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出示,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自认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经过。
被告质证认为,是在我家的谈话,内容是真实的,但是因我家有老人和小孩,老人有心脏病,小孩才6个月,我怕吓到他们,我就顺着对方说话。
我和我丈夫想去派出所报案来的。
2.原告提供证人崔丹丹出庭证明:当时我和原告的儿媳妇(曲艳华)在被告家,我用手机录音,我们到徐晶晶家时,她没在家,她婆婆说:“徐晶晶和她老公出去弄钱去了,不一会被告回来了,说没有弄到钱”,其他徐晶晶承认刮倒原告,徐晶晶在凑钱去牡丹江,但没有凑到钱,该事徐晶晶负100%全责不反悔。
3.原告提供证人李会伟出庭证明,那天早上8:00左右,我接到周洪军电话说他母亲被撞了,我到县医院,我问为什么没有报警,我同学周洪军说:“不用报警,对方承认把老人撞到了,撞人的那个女的同意赔偿医疗费用”,我到医院后,老人的X光片已经出来了,老人的伤势严重,大家商量给老人转院,撞人那女的丈夫把钱拿来,在县医院的检查费用都是撞人那女的拿的,去牡丹江住院的费用也是他拿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有矛盾,是我在县医院付了医药费,在牡丹江医院的120车费也是我付的,牡丹江交18,000.00元医药费。
4.原告提供证人周宏伟出庭证明:那天早上,我和我母亲去早市,我母亲在前面,我在后面,前边有个电动车把我母亲撞倒了,我上前看我母亲,被告问我,老人是我的什么人,我说是我母亲,被告说:“人是我撞的,去医院吧,我负全部责任”。
我说报警吧,被告说:“不用报警我负全部责任”。
到县医院,我朋友说报警,她说:“负全部责任,不用报警了”。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的是伪证。
5.被告提供证人刘丽芳的证明:2016年07月06日早6点,当时我们做文化公益论坛,做义工的宣传,我到了给徐晶晶打电话,她说:“你过来吧,有一个老太太倒我车旁边了,”我随后找到了她,她非常紧张,总说“赶紧送老人去医院,别耽误,后把老太太送县医院,是我帮着一起租的被褥,徐晶晶特意嘱托我不让告诉其他义工,省的有人替她担心和影响大会。
原告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6.本院出示,依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申请鉴定结论:
①被鉴定人吴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柒级伤残;②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③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④支持腋支撑拐一副,人民币贰佰贰拾元/副。
鉴定费2,700.00元。
被告申请鉴定结论:
原告(吴某某)股骨颈骨折不是陈旧性骨折,其股骨头置换与此次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鉴定费2,7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申请的鉴定法院通知我去进行司法鉴定时,摇号我没有参加;患者应在恢复一定时间后方可鉴定,我已提出异议,鉴定无效。
由我提出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持有异议认为,我们提供4张CT片,其中原告提供县医院的CT片有四条阴影,提出异议后向医院询问后是正常情况,对县医院CT片有异议,对原告在牡丹江林业医院单方面拍摄的CT片有异议,是法官自己将该片交给司法鉴定机构,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明释在7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被告未向法院申请鉴定。
调取视频录像资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视频录像资料,意在证明:原告于2016年07月06日早5时许,在方正县方正镇东市场(早市)买菜,行至北一街公安局家属楼路东至电业局购电大厅位置选菜时被被告从东向西推电动车将原告撞倒在地上的监控录像经过。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申请调取的监控录像持有异议,要求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甄别录像的事实。
被告只交申请书,后又放弃进行声像鉴定
经庭审后确认本案事实:
原告吴某某与儿子周洪伟于2016年07月06日早上5时许去方正县方正镇东市场买菜,原告行至北一街公安局家属楼路东至方正县电业局购电厅中间位置选菜时,被被告自东向西手推电动车撞倒。
被告急忙将原告扶起。
原告之子周洪伟要求报警,被告表示说:“不用报警,人是我撞的,去医院吧,我负全部责任。
”后用被告的电动车将原告推县医院进行检查。
到县医院后,原告儿子的同学说:“怎么不报警”?原告的儿子说:“不用报警,对方承认把人撞倒了。
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用”。
在县医院的检查费用都是被告拿的。
待原告X光片结果出来后,因伤势很重,需要转院,去牡丹江市住院治疗,被告的丈夫把钱拿来,在县医院医疗费检查费680.00元,去牡丹江120急救车费2,100.00元,牡丹江林业中心总医院住院费18,000.00元是被告所交的,被告一同去牡丹江,因住院手术费不足,被告回方正取钱,被告没有及时借到钱,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的儿媳去被告家时,被告仍表示负全部赔偿责任。
后被告反悔并称,原告不是我撞倒的。
故原告于2016年0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调取公安监控录像。
本院在庭审时出示了原告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
被告也向法庭提交现场录像(监控录像),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对所提交的监控声像申请鉴定,后又放弃对监控鉴定。
又申请对原告吴某某的股骨颈骨折是否为陈旧伤,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吴某某股骨折不是陈旧性骨折,其股骨头置换与此次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鉴定费2,700.00元。
原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7级伤残;2.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个月;3.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用;4.支持腋支撑拐一副,人民币贰佰贰拾元/副。
鉴定费2,700.00元。
经本院庭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07月06日5时许与儿子周洪伟在方正镇东市场早市步行从东向西行走时,被被告徐晶晶推电动三轮车撞倒负伤,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9天治疗,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侵害且至伤残,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已付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的行为是侵犯原告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住院医疗费医疗费:45,956.35元;护理费:22,0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残疾器具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26,247.05元,扣除被告已付18,0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08,247.05元,此款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
二、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00元,由被告徐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07月06日5时许与儿子周洪伟在方正镇东市场早市步行从东向西行走时,被被告徐晶晶推电动三轮车撞倒负伤,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并进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住院19天治疗,原告的健康权遭受侵害且至伤残,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并使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被告已付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被告的行为是侵犯原告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住院医疗费医疗费:45,956.35元;护理费:22,0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残疾器具费2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26,247.05元,扣除被告已付18,00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108,247.05元,此款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给付;
二、被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00元,由被告徐晶晶负担。
审判长:张庆民
审判员:刘志岩
审判员:高丽娜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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