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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某某,私营业主。
被告徐某某,私营业主。
被告徐某清,私营业主。
被告谢东方,私营业主。
被告田良鸿,私营业主。
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水酒铺村云应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谢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清、被告谢东方、被告田良鸿、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自升公司)、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东元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吴某某于同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徐某某、徐某清、谢东方、田良鸿、自升公司、东元坤公司600万元价值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器设备、股权等财产。本院于同月22日作出(2016)鄂0923民初45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被告600万元价值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器设备、股权等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清、被告谢东方、被告田良鸿、被告自升公司、被告东元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徐某某因自升公司经营需资金,遂向吴某某请求借款周转,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徐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0万元用于自升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支付利息,于同年12月3日前还本付息。双方还就合同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徐某清、谢东方、田良鸿、东元坤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吴某某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徐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和盖章。吴某某遂于当日通过云梦农商行向自升公司的银行账户(帐号为82×××67)上分二次转款500万元。此后,自升公司仅偿付4个月的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息经吴某某多次催要无获,双方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徐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0万元,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及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条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外,其他合同条款均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徐某某借款后,应按协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拖延拒付属违约,应承担及时清偿的民事责任。自升公司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利用银行帐户接收并使用了该500万元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其在诉讼中对吴某某要求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异议,故吴某某要求徐某某、自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要求徐某清、谢东方、田良鸿、东元坤公司依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讼请求,有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为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徐某某、自升公司辩称已还款378.5万元,其既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还款明细载明的款项是偿还的本案借款,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清、被告谢东方、被告田良鸿、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清、被告谢东方、被告田良鸿、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应减半收取2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清、被告谢东方、被告田良鸿、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东元坤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斌

书记员:张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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