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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山林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吴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代理人:吴向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张爱菊,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80552240-4。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秀丽、段明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山林诉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山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向红、张爱菊,被告李某,被告人保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复兴区前进大街与北环路交叉口南侧时,与沿前进大街由南向北向西左转弯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吴山林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山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2016)第130404160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山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胸12椎体骨折、矽肺(硅肺)、高血压II、××、脑梗塞、上呼吸道感染、××伴肺气肿、肺大泡;建议:双拐行走,保护性活动,治疗内科病,防关节脱位,防跌伤,定期复查,保护三个月,增强营养。原告2016年3月14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发作、肺气肿、肺大泡、肝囊肿、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胸12椎体成形术后、左侧股骨颈置换术后、陈旧性肺结核、冠脉钙化。两次住院共计45天,住院花费68059.3元,门诊花费807.9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山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一处。2、吴山林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门诊费用154元。
另查明,原告吴山林母亲秦方的,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于邯郸市峰峰矿区大峪镇长北街15排4号,育有子女五人,长子吴山林,次子吴东林,三子吴春林,长女吴玉英,次女吴风英。
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吴山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
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既未提交相反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亦未申请对关联性进行鉴定,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医疗费6890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45天×50元=2250元;3、依据诊断证明,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5天×50元=225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实其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33543元÷365天×(150天+45天)×1人≈17920元;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152元×21%×8年=43935.36元;6、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秦方的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21%×5年÷5人=3693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杜汉清生活费,未向本院提交其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未提交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及门诊收费154元,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6105.58元,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2702.36元。原告其余损失63403.22元应由被告李某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63403.22元×70%≈44382元,扣除被告李某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还应赔偿原告吴山林各项损失938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山林各项损失共计92702.36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山林各项损失共计9382元。
三、驳回原告吴山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岩峰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佟 芸

书记员:李国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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